確定訴訟費用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司簡聲字,112年度,15號
CPEV,112,竹北司簡聲,1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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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莊明忠


相 對 人 范豐和
范增年永春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竹北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確定,因聲請人 曾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30元,亟待一 併聲請強制執行,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1.由聲請人。 2.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36元   (計算式:3,53035%=1,236)。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294元   (計算式:3,530-1,236=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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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