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60號
CPEM,112,竹東簡,16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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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5日23時許,在其位址設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40之1(臨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12年6月6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因其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其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20號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06號、第1063號、109年 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4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家禾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影本各1份。
 ㈣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8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編號:DAB6633號)影本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 餘淨重0.117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41 7號)、吸食器1組。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新竹 地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4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 偵卷第114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施用等節,業經其供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背面、第56頁),而該扣案物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 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B6633號), 驗前毛重0.35公克,淨重0.1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 ,驗餘淨重0.11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全 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2年8月31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08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 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 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其供 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6頁),且核該物之性質並非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 沒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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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