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52號
CPEM,112,竹東簡,15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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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振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補「被告採尿檢體影像截 圖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振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迭經戒毒程序及科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 習,再犯本案之罪,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官振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畢釋放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分處 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91號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徒刑10月 、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數案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芎



林鄉某友人住處,經由友人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際,一同吸食開毒品煙霧。嗣於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36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官振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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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