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明
鍾昌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宏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宏明與其兒子鍾昌汶因與連晉論間有行車糾紛,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鍾昌汶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昌宏,在新竹 縣○○鄉○○街0段00號之合興車站前方,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超 車切入同向前方連晉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行駛車道後隨即停車,阻擋其前進,並與鍾宏明一同下 車找連晉論理論,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連晉論自由駕車行駛 之權利。
㈡又鍾宏明於與連晉論理論過程中,竟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接續猛力拉扯坐於車內駕 駛座之連晉論身體及頭髮,導致連晉論受有輕微腦震盪、頭 部其他部分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勢依卷內所附資料應係鍾 宏明所受之傷勢(見偵字卷第8頁),檢察官容有誤會,應 予刪除更正連晉論之傷勢為「輕微腦震盪、頭部其他部分鈍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頸部挫傷」,並補充連晉論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昌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核被告鍾宏明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鍾宏明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鍾宏明應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鍾宏明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鍾宏明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 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鍾明宏、鍾昌汶因與連晉論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先由鍾昌汶超車阻攔連晉 論駕車前行,鍾明宏再於理論過程中徒手猛力拉扯連晉論, 致連晉論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勢,2人所為危害交通安全及 社會治安,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5號
被 告 鍾宏明
鍾昌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鍾宏明仍不 知悔改,與其兒子鍾昌汶因與連晉論間有行車糾紛,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鍾昌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昌宏,在位於 新竹縣○○鄉○○街0段00號之合興車站前方,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超車切入同向前方連晉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所行駛車道後隨即停車,阻擋其前進,並與鍾宏明一 同下車找連晉論理論,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連晉論自由駕車 行駛之權利。
(二)又鍾宏明與連晉論理論過程中,竟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接續拉扯坐於車內駕駛座之 連晉論之身體及頭髮,導致連晉論受有右臉、右手及左腕抓 傷、擦傷等傷害。嗣經連晉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晉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昌汶、鍾宏明等2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連晉論於警詢時指述無訛,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案發時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鍾宏明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鍾宏明、鍾昌汶等2人上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昌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鍾宏明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鍾宏明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 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 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鍾宏明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