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2年度,38號
CPEM,112,竹東原簡,38,202311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戴瑞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3日19時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崠豪門 市前,見許怡珮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安全帽,惟因無便車可搭,旋棄置在現場。嗣經許怡珮發覺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已發還許怡珮),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瑞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7856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怡珮於警詢時之證述(7856號偵卷第6頁、第 7頁)。 
 ㈢贓物領據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1 片(7856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卷附光碟片存放 袋)。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戴瑞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 ,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 詳實(7856號偵卷第6頁),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78 56號偵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