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潘毅豪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12年6 月29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三路友人工作之 倉庫內飲用啤酒4罐後,迄112年6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 0巷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潘毅 豪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對潘毅豪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潘毅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 查卷第11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蘇宇瑄出具之職 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6頁、第13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均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11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