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立全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欲向張紹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載物,因張紹輝對陳立全並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故未同意 出借車輛,惟表示願意由其駕車協助陳立全載運物品,詎陳 立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紹輝 下車拿取手機未及注意之際,隨即自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 自行將上開車輛駛離而竊得該車輛。迄於同日下午5時許, 陳立全仍未將上開車輛駛回,張紹輝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6月18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 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張紹輝),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紹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立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頁、第65 至66頁)。
(二)告訴人張紹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 第9至10頁、第14頁、第69至70頁)。(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勘查通報單(見偵卷第15 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頁)。(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像照片 (見偵卷第18至26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見偵卷第27至31頁)。
(九)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卷 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十)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走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想說自己搬一搬就好, 就自己去,我比較承認侵占罪云云(見偵卷第65頁反面、 第66頁)。按侵占行為係指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易言之,必他人之物在 自己實力支配下,始有成立侵占可能。倘標的物仍在他人 實力支配下,而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取之而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則應屬竊盜行為。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車輛載運 物品,告訴人僅應允駕車載被告一同前往載物,告訴人坐 上駕駛座後因忘記拿取手機便下車拿取,被告竟自行坐上 駕駛座將車輛開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擔心被告不知道要載什麼、車子開走不還我,所以我說 我跟他一起去,一起幫他載比較沒有瓜葛,我上車啟動車 子後發現沒拿到手機去門口拿,發現被告已經從副駕移動 到駕駛座,把我車子開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告訴人雖下車拿取手機,但其所有之車輛並未脫離告 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趁告訴人下車拿東西,未及注 意之際,旋即自行坐上駕駛座駕車離去,顯然係竊取告訴 人之車輛無訛,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且告訴人自始未將車輛交付被告單獨使用,非為被告所 持有,被告自無加以侵占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次復趁人未及注意 之際,竊取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經告訴 人表示會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9頁);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共同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5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 字第3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18號裁定與他案之罪(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2號毒品案件 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20日假釋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更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