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被告見告訴人駕駛汽車違規臨停且阻礙行人通行而心生 不滿,然被告已是成年人,遇有他人交通違規,應本諸理性 ,採以報警或檢舉等合法管道訴諸法律排除,被告捨不此為 ,反恣意辱罵告訴人宣洩怒氣,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 嚴,所為不僅無法制止告訴人違規臨停,亦使自己陷於不利 之處境,實非解決之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見與 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手段、造成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8號
被 告 吳嘉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明與與朱志委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 年5月6日19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公共場 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朱志委, 足以貶損朱志委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朱志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嘉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志委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及錄音譯文。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