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2年度,302號
CPEM,112,竹北交簡,30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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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正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勝利三街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7時許,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光明六路東2 段路口時,因行車搖晃、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 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彭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黃峻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112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3B10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11 2年9月16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 輛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 1段與光明六路東2段路口時,因行車搖晃、面帶酒容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以,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 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最近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 態度良好,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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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