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號
KMHV,111,上易,5,2023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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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賢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東山
訴訟代理人 王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其他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本於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侵權行為或添附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 (本院卷一第57-67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同時 改列為先位之訴)均為相同建物之產權歸屬及其基地利用關 係而生,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無須得對造 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就上訴人無權占用建物,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 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896元。嗣於 本院擴張聲明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1521元及自上訴理 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訴理由六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856元(本院卷一 第335-337頁、卷二第203-205頁),請求金額超過15萬1776 元及按月給付4896元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關於利



息起算日及按月給付之起算日,均減縮為自上訴理由六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因中風而無意思能力乙節,為上訴人 否認。審酌上訴人所提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民國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及醫囑載明:來 院接受開立其他診斷證明書、病人能充分了解並表達自己的 意思等情(本院卷二第173頁),足認上訴人並無喪失意思能 力,致欠缺訴訟能力情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難採取。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即金門縣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0.4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 鎮古城里金門城22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以下就修復前舊建物稱為原建物),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為各2分之1。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7年6月29日擅自 修建原建物,並自108年1月29日修復完成後,任意使用收益 該建物,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856元之不當利益,致伊受 損害。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被上訴人擅自修 建系爭建物後,倘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 即屬無權占用基地,伊自得本於土地共有權,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且原建物之部分牆壁、材料及殘留物因附合而為 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致伊喪失權 利而受有損害,原建物價值至少105萬1468元,伊亦得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償金50萬元等情,先位之訴部分,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規定、建物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或民法第962條占有物之返 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全體 共有人,暨給付18萬1521元及自上訴理由六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該理由六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856元;備位之訴部 分,本於土地共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暨給付5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建物為47年間823砲戰後,約48年至58年 間,政府興建後贈與伊父親王喜(65年4月28日歿),伊父母 及兄弟姊妹皆居住於此,迄70年間始遷徙至台灣,該建物現 為伊單獨所有,並非與被上訴人共有。至「滎陽衍派」匾額 ,係伊胞兄鄭海生(已更改姓名為王佑生)於68年結婚裝修



房屋時始掛上。然早在45年間,上訴人即搬離金門,未曾居 住原建物,其父鄭天賜亦於55年過世,其主張原建物為鄭氏 宗族所建,並非事實。另原建物因年久失修,已不能遮風避 雨、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 的之定著物性質。於107年間,伊母親李怨因不捨祖厝不堪 使用,經伊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後,出資近200萬元整修,以 達能遮風避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進而單獨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伊自屬有權占用。另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已逾60年,其間土地共有人從未有何異議,上訴人未 取得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即無權請求拆屋還地。然倘認伊有拆屋還地之必要,伊願支 付費用購回超出範圍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4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1/2。
㈡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並使用中。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開始占有並使用系爭建物。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原建物係48年至58年間,由政府 興建後贈與伊父親王喜,現為伊單獨所有,而非與上訴人共 有,上訴人則早於45年即搬離金門,未曾居住該建物,且該 原建物年久失修,已無遮風避雨功能,經伊出資修復後,由 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
 ⒉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無非以原建物 掛有「滎陽衍派」匾額,而「滎陽」為鄭氏宗族象徵,故為 鄭氏宗族所建,及被上訴人曾出具房屋共同使用同意書為其 主要論據。惟本件原建物並無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及辦理所有 權第1次登記,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原建物為鄭氏宗族興建,該鄭姓宗族究為何人、 於何時興建均欠詳,亦無相關出資興建資料佐證,且上訴人 基於何項關係,得繼受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更屬不明,徒以前開「滎陽衍派」匾額,顯無從據以認定上 訴人就該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權存在。另被上訴人在 107年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徵詢是否同意整修房屋( 原審卷第107-109頁),並於同年7月10日出具房屋共同使用 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固記載:「立同意書人王東山(稱為 甲方)、鄭賢超(稱為乙方)雙方為訂定房屋共同使用同意 書其條件如下:一、房屋坐落:金門縣○○鎮○○○00○0號。…。 五、甲方出資修繕房屋費用,修繕內容為屋頂、牆面、地面



、廁所、水塔、水電管路…等工程項目,以及相關申請資料 程序。六、房屋為甲、乙雙方共同所有,雙方可居住使用。 若為長期居住,應有義務告知對方,水電費用須自理」等情 (同上卷第273頁)。但該同意書未經兩造簽署,上訴人亦主 張未與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 生契約之效力,而其內容關於該建物為雙方共同所有部分, 僅屬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單方意見之表示,非為訴訟上之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且欠缺其建物為上訴人或 其父鄭天賜共同出資建造之基礎前提事實。被上訴人於修繕 房屋前,徵詢上訴人意見,暨於上開同意書自稱該建物乃雙 方共同所有,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主觀上對於上訴人或其父鄭 天賜有無共同出資興建該房屋之基礎前提事實,有所誤認所 致,合於事理,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於訴訟上自仍得為相反 之抗辯,不受拘束。上訴人就主張對於原建物有共有權之事 實,仍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上訴人及其父鄭天賜與其兄鄭水 龍、被上訴人母李怨等人曾設籍於金門縣之戶籍登記簿,其 戶籍地址之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物均不相同,難以證明上訴人 或其父鄭天賜曾居住原建物或該建物為鄭天賜出資建造。故 依上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其主張對原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 之共有權,尚難採取。
 ⒊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 言。建築物如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之不 動產。倘建築物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 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建築物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 失,縱使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 ,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建築物如因故僅餘 地基、牆垣,不能避風雨、無法繼續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 者,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原所有 權人對於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即滅失,其後第三人縱使利用原 建築物之部分牆壁、樑柱或其他材料,重新整修、加蓋屋頂 予以修復,亦無從使業已滅失之原建築物所有權重行回復。 ⒋本件原建物為於58年以前興建,已歷時多年,並無相關申請 建築執照資料,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28日提出金門縣舊有 房屋證明申請書,並檢附切結書內容略以:本建築物確實於 58年以前既已存在,且未曾於58年以後,違法拆除、改建等 語,有金門縣政府110年12月20日府建管字第1100109811號 函及金門縣○○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金門縣



有房屋證明申請書、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75-2 02頁)。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僱請訴外人陳富家即全富工程行 拆除原屋頂、外牆面打毛、外牆防水打底粉飾、內牆、房間 、客廳打底粉飾、浴室、廚房粉飾(不含磁磚)、粉飾前牆面 打毛、房間、客廳、廚房地坪打除貼30×30止滑磚、鋁門窗 顏色乳白、整地工程(含混凝土澆置鋼筋綁紮)、屋頂3合一 防水處理(顏色、紅色)、本工程含工料等情,業據證人陳富 家於原審現場勘驗時具結證稱:伊施工前有到現場看過,估 價單上之施工項目1至10項均為伊施做,工程以175萬元承包 ,樑都塌陷下來,房間內手指之處(以相機拍攝),牆壁也 裂了,從裡面可以看到外面,原本舊有的建築沒有拆除,有 拆除的只有樑,因為全部的樑都爛了,所以拆除蓋新的屋頂 等語甚詳(同上卷第277-291頁),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及全富 工程行估價單、大慶鋁門窗玻璃加工廠請款單足參(同上卷 第293-305頁、第229、233頁)。證人陳富家與兩造並無親屬 情誼或有何嫌隙,其證言亦無瑕疵,自堪採取。據此,可知 原建物因年久失修,於被上訴人出資委由陳富家即全富工程 行整修時,由於屋頂及全部木樑已破舊不堪使用而予以拆除 ,重新搭蓋屋頂,僅保留外牆、部分地板,並進行牆面打毛 粉飾等項工程,顯見原建物已不能避風雨而達供營業、工作 或住宅用途之經濟上目的,堪認已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 之定著物之性質。故不論其係由何人原始出資建造,該原建 物之所有權即已滅失。嗣被上訴人出資委由陳富家即全富工 程行整修,使之得以具備避風雨而達供住宅用途之經濟上使 用目的,而重新具備定著物之性質,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標 的,縱使有利用原有牆垣、地基及其他殘留物予以修復,亦 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修復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物為其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洵無可採。 ⒌另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 民法第962條、第9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 2號判例)。而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 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 判)。上訴人並無提出其對於系爭建物或原建物曾有事實上 管領力,並遭被上訴人侵奪之事證,其請求返還占有物,顯 屬無據。
 ⒍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原建物為上訴人共有及 其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且該原建物因年久失修,已不足以 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其所有權業已滅失,其後雖



被上訴人斥資利用原有牆壁等殘留物予以修復,而使重新具 備定著物之性質,亦無法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 仍應由出資修復之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不足採取。其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建物或侵奪其占有,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建物所有權作用或民法第962 條返還占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18萬1521元暨按月給付5856元 不當得利或損害,於法均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建物為其共有,被上訴人出資修復而單獨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物之部分牆壁、材料及殘留物因附 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致其 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償金50萬元本息部分,查上訴人就原建物並無共有 權存在,該建物修復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其所有權,業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分管協議,被上 訴人無占有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應就其占有該基地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占有權源,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已同意其出資整修原建物,且該建 物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逾60年,土地共有人從未有何異議,上 訴人未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請求拆屋還地,與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不合等語為據。經查: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金門城段116地號土地,係69年8月13日辦 理地籍圖重測時由山城劃字146地號改編而來,其所有權人 為鄭天賜李氏怨(即李怨);又鄭天賜李怨2人於57年 間土地重劃重新配置前之地號為山字第00000-0、21814-1、 21033、16060、21019地號土地等事實,有金門縣地政局112 年4月12日函及所檢送之金門縣舊金城土地重劃區土地所有 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暨土地登記保證書等為證(本院卷一 第9-79頁)。而鄭天賜於45年間即搬離金門,57年土地重劃 時係由訴外人鄭慶裕以代管人(使用人)名義代為申請系爭土 地之重劃取得登記(同上卷第11、79頁);原建物則為58年間 以前興建,被上訴人並謂建造日期在48年以後。由此可見, 系爭土地係57年間因土地重劃而劃配為鄭天賜李怨2人共 有,原建物則48年以後,58年間以前興建,土地重劃及原建



物興建當時,鄭天賜已搬離金門,並於55年間死亡,其後上 訴人迄102年8月14日始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參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同上卷第385頁、卷二第81-121 頁);被上訴人亦陳述:兩造於106年11月5日第1次見面等語 (原審卷第99頁)。綜此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分管之協議,確屬可信,尚難以原建物使用基地多年, 上訴人並無提出異議,遽謂被上訴人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之正當權源。
 ⑵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107年間同意其整修原建物等語。惟其 於原審所提之查證1,係自行製作之時程表(原審卷第105頁) ,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王宇欣表示同意翻修原建物;所提查證2,為上訴 人胞弟鄭根樹王宇欣於同年7月14日、9月4日之Line對話 內容,由其中7月14日對話內容,鄭根樹提及伊近數次回金 門,雙方皆有聊到老厝之處理,並認為合建不失為良策;王 宇欣則答稱沒有路,且合建費用太高,時間太長,目前只打 算整修(同上卷第107頁);9月4日對話內容,鄭根樹謂「…, 故我們一樣同意稍微整修居住,但如費用相當高,則需思考 ,因一旦道路解決,與附近親戚大家合建,是必行且對大家 皆有利的唯一選項。合建不會有太高的費用,因我們都已出 地了…」;王宇欣覆稱:「關於道路部分,我們已請政府單 位詢問,確定那邊是不會有道路的,…,合建固然是好的, 但我們有我們的考量,時間上比較緊迫,因此決定整修即可 」(同上卷第109頁)。再佐以前開王宇欣於同年7月10日繕打 、未經上訴人簽署之房屋共同使用同意書,可見當時上訴人 或鄭根樹意在提供土地與鄰近親戚合建,並以原建物為兩造 共有祖厝基礎之情形下,僅同意被上訴人「稍微整修居住, 但如費用相當高,則需思考」,客觀上顯無同意被上訴人花 費鉅資修繕原建物之意思,衡情更無同意被上訴人將已不足 以避風雨而滅失建築物所有權之原建物,花費鉅資拆除原屋 頂、木樑,利用原牆垣、地基等材料殘留物,新蓋屋頂、整 修牆壁鋁門窗等,使之重新具備定著物之性質,而由被上訴 人單獨取得修復後建物所有權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係適用於 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等負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得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尚有誤會。
 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既無分管之協議,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占有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物基地),上訴人本於共有物之物 上請求權(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先位之訴,上訴人本於建物所有權(共有權)作用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 得利,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就認定上訴人對原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 權部分,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及於二審擴張聲明之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又備位之訴,上訴人依土地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正當,應予准許,其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50萬元並加給利息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上訴 人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或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或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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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