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9號
KMHV,110,重上,9,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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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連江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下稱連江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鈞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
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連江航業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連江航業公司如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高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新台幣(下同)371萬853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新華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連江航業公司239萬501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連江航業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分別負擔5%、12%,餘由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連江



業公司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新華公司負擔。本判決第2項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給付部分,於連江縣政府連江航業公司依序以123萬9500元、79萬8000元分別為高鼎公司、新華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分別以371萬8532元、239萬5011元依序為連江縣政府連江航業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忠銘,據其檢 附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之縣市長選舉當選 人名單聲請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 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參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項)。 被上訴人新華公司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 書可憑(原審卷四第251頁),其於同年6月22日提起上訴(本 院卷一第71頁),雖逾上訴期間,且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 惟該公司已更正係提起附帶上訴(同上卷第273-274頁),自 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82台抗字第622號、87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故應列為附帶上訴人。 ㈢上訴人連江航業公司就請求被上訴人高鼎公司賠償替代船舶 費用、試俥費用、補足固定成本費用及雙錨固定維修費用部 分,於原審曾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為請求,並於110 年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捨棄該請求(原審卷四第46頁 背面)。於提起上訴後,復於110年9月27日具狀追加依民法 第191條之1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09頁),核 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其追加與原訴主張高鼎公司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兩者訴訟資料可相互利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毋須得對造之同意,其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㈣連江縣政府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用、 補足固定成本費用部分,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69頁),核屬 訴之一部撤回,新華公司對此並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連江縣政府(原審先位原告)、連江航業公司(原審備位原告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主張:㈠先位之訴:連江縣政府於100 年7月29日與高鼎公司簽訂「建造新台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 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造船契約),委由高鼎公司負責新台 馬輪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其後命名為「台馬之星」,該建



造完成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乃連江縣政府所有。另連 江縣政府委由連江航業公司代理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 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訂「台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委託新華公司負責系爭船舶之 經營管理等工作。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於104年7月28日經 驗收合格,於同年8月12日正式首航營運。惟開始營運後, 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故障多次[如原判決附表(下 同)一編號2、6至9],致系爭船舶須維修及停航,造成連江 縣政府受有租用替代船舶(台馬輪或合富輪)費用之損害共 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共40萬8430元及補足固定成本費用 之損害1252萬1779元,並於105年9月19日及106年4月19日發 生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故障,分別支付5萬1000元、3萬2000元 維修費用,以上合計1624萬0401元,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 第8項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高鼎公司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因新華公司對系爭船舶欠缺保養或其船員操作 不當等可歸責之事由,致該船舶發生故障數次(如附表一編 號2、3至5),造成連江縣政府受有租用替代船舶費用之損 害262萬2762元、試俥費用127萬5357元及補足固定成本費用 之損害423萬9884元(以上合計813萬8003元)。連江縣政府除 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或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新華公司賠償外,並得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請求停航罰款5112萬元。㈡備位之訴:又倘連江縣政府前 開請求為無理由,連江航業公司受連江縣政府委託經營管理 系爭船舶,就前揭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或新華公司之事由,造 成船舶故障所生之前開各項損害合計1624萬0401元,自得依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並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等損害 813萬8003 元,暨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向該公司請求停航罰款5 112萬元等情,先位之訴部分,連江縣政府求為命高鼎公司 、新華公司依序給付1624萬0401元、5925萬8003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部分,連江航業公司求為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依 序給付1624萬0401元、5925萬800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之抗辯
㈠高鼎公司以:系爭造船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船舶驗收完成 後於104年8月1日交付連江縣政府,上訴人等主張之各故障 事故,均非可歸責於伊。且倘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等瑕疵,



連江縣政府雖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但此等費用或損害, 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並無同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 之適用。又連江縣政府請求之各項費用,均係連江航業公司 支付,連江縣政府並無因造船瑕疵而實際受有損害,且系爭 經營契約乃連江航業公司以自己名義,而非以連江縣政府代 理人之身分與新華公司簽訂,連江縣政府亦不得依系爭造船 契約請求高鼎公司賠償。況其因船舶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另連江航 業公司與伊無任何契約關係,其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新華公司則以:系爭經營契約為連江航業公司與伊簽訂,連 江縣政府並非契約當事人,伊對於連江縣政府亦無侵權行為 ,連江縣政府依系爭經營契約或民法委任關係、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賠償或給付停航罰款,均非有據。另連江航業公司 請求系爭船舶故障之各項損害及停航罰款,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連江縣政府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備 位之訴部分,判命新華公司應給付連江航業公司1089萬5655 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連江航業公司其餘之訴。連江縣政府連江航業公 司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先位之訴部分,連江縣政府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鼎公司應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0401 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新華公司應給付連江縣政府5 925萬8003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備位之訴部分,連江航業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不利連江航業公司部分廢棄;⑵高鼎公司應給付連江航業 公司1624萬0401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新華公司應再給付連江航業公司4836萬2 348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新華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 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新華公司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連 江航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他 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各聲明駁回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3-164頁)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造船契約, 由高鼎公司負責新台馬輪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該船舶 其後命名為「台馬之星」,建造完成後於104年7月28日經驗 收合格。




連江縣政府委由連江航業公司負責系爭船舶營運,連江航業 公司與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訂系爭經營契約,約定自 交船營運日3年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且須完成行銷推展、 票務作業、貨運業務、旅客服務、船舶安全管理、事故處理 及緊急應變、船舶機械維護保養及人力資源管理及組織等工 作。新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月12日起 開始營運。
㈢系爭船舶開始營運後,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 、停航日期及連江航業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 之系爭船舶操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新華公司 就其中編號2之修復日期於本院撤銷自認,並稱修復日期為1 04年9月10日)。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因機械故 障停航經維修後,為因應航行安全及船舶規範,新華公司配 合連江航業公司及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要求,於附表 二所示日期試俥並由連江航業公司支出試俥費用。 ㈤新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系爭船舶履約期 間,僅航行132趟次,就少於185趟次部分,連江航業公司已 依系爭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補給以每趟次固定成本 34萬0473元、共52趟次,合計1770萬4596元之費用與新華公 司。
連江航業公司以「台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行,造成台馬輪 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11日 止之台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成本6萬4889元 、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與新華公司。 ㈦連江航業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台馬輪東 引航線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成本為6萬4889元、 共35趟次,合計227萬0115元之費用與新華公司。 ㈧新華公司曾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 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江航業公司分別支付5萬1000元、 3萬2000元與訴外人寬勇工程行銘宏船舶機械有限公司。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經營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
 ⒈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 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至 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 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 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 履行。另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



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 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 ⒉連江縣政府主張系爭經營契約係其委由連江航業公司代理與 新華公司簽訂,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直接歸屬於連江縣政 府等情,為新華公司否認。經查,連江縣政府連江縣(為 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設置之行政機關,連江航業 公司則為於85年間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股東包括連江縣政府(出資比例96%)、南竿鄉公所、北竿 鄉公所、莒光鄉公所及東引鄉公所,並非連江縣政府百分之 百出資設立,有該公司章程(原審卷四第326-328頁)及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407頁)可證,兩 者明顯有別。而系爭經營契約明確記載締約之當事人為連江 航業公司與新華公司(原審卷一第35頁、第45頁背面),連 江航業公司亦陳明係以自己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契 約,非為連江縣政府之代理人及無隱名代理或間接代理等情 (原審卷四第37頁),堪認連江航業公司於訂約時,實際上 亦無代理連江縣政府之意思,系爭經營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 連江航業公司與新華公司,甚為瞭然。
 ⒊連江縣政府所提連江航業公司設置自治條例暨編制表、權責 劃分表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19-328頁),僅足說明連江航業 公司在內部上由連江縣政府實質控制而已,非謂連江縣政府 委託連江航業公司辦理私經濟事務時,連江航業公司須以連 江縣政府代理人之身分或意思,與相對人訂立私法上契約。 而系爭船舶為連江縣政府建造及所有,系爭經營契約採購案 招標公告,載明全部服務費用,由連江縣政府支應,為新華 公司參與投標時即已知悉,新華公司之公司網頁並記載自92 年開始承接連江縣政府所屬台馬輪委外業務,至106年5月31 日為止,104年連江縣政府新船台馬之星開航,仍委託伊公 司營運等情,固據提出招標公告、新華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 書及公司網頁等資料佐證(本院卷一第319-331頁)。惟招標 公告記載連江航業公司為招標機關,僅該採購案係受連江縣 政府全額補助,且得標後亦以連江航業公司之名義與新華公 司簽訂系爭經營契約,客觀上均無顯示連江航業公司於為法 律行為時,實際上有代理連江縣政府之意思,即無成立隱名 代理之餘地。連江縣政府據以抗辯系爭經營契約簽訂時,連 江航業公司有代理連江縣政府締約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新 華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自不可採。系爭經營契約之締 約當事人乃連江航業公司與新華公司,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故障事件,是否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或新華



公司?
 ⒈編號2、艏門開關不正常:
 ⑴104年9月8日系爭船舶艏門無法正常開啟,參酌監察院糾正案 文就艏門變形故障事件,記載:「(1)首航隔天104年8月 13 日航行至東引時,艏門跳板放下時,由船員將跳板前端的舌 片(8個)向前翻開,因舌片翻前正好抵到止滑鋼棒,若艏 門繼續向前運動有可能造成扭曲。(2)104年8月14日因未即 時處理艏門及船員操作程序問題,造成艏門變形受損而無法 正常啟閉,經廠商於同年月19日派人緊急修復。(3)104年9 月8日艏門於關門時無法自動啟閉,改以手動操作。返回基 隆港後,廠商於104年9月9日及10日派人檢修,發現感應器 故障,並認為係前次碰撞移位所致,經重新調整位置後已排 除障礙。另油壓缸拉捍卡死部分,經隨船工程師檢修後,於 球狀連結頭處施打牛油,目前均已恢復正常。(4)艏門復因 跳板未收回定位而誤關,造成左側艏門下方感應磁鐵及其固 定角鐵變形,致艏門開關不順。」等情(原審卷三第182頁 背面)。
 ⑵高鼎公司104年9月11日提交連江縣政府之「臺馬之星艏門檢 查報告」,其肇因分析記載:「(二)該船104.08.13靠泊東 引中柱港時船員操作艏門跳板,flap(舌片)不慎撞擊浮動碼 頭,造成前端4片活動鐵板中間的2片突出變形,且艏門flap 升過高卡住上方門框之工字樑,回收跳板flap未就定位就關 閉艏外門,導致操作系統異常均無法作動,…。(三)104.9.1 0公司由曹廠長率四員赴基隆檢查,只清潔右大門Cleat(拉 力繫固裝置)發現各活動機件牛油嘴未施打牛油,且有鹽垢 及汙垢產生,顯見疏於保養。且經人員清潔並潤滑各裝備活 動機件後,大門即運作正常。故本次故障主因應為右大門Cl eat拉力繫固裝置所致。(四)燈號指示異常,經調整磁簧感 應間距後,恢復正常使用,原因係104.08.13遭撞擊偏移所 致」等詞(原審卷四第69頁)。
 ⑶前開糾正案文及高鼎公司檢查報告,皆認本次艏門故障事件 與前次flap升過高卡住上方門框工字樑,及磁簧感應器位移 係因遭撞擊偏移所致。原審囑託國立海洋大學(輪機工程學 系)鑑定結果,該大學109年2月27日海輪機字第1090002216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 146-152頁),亦認為:「第一次104年8月12日首航東引碼 頭時,因電動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致艏門無法開啟。原因為電 動系統的油路存有雜質,且油壓缸之連接管與固定底座位置 不正,無法勾住艏門所造成。經原告(指高鼎公司)現場工 程師指導以手動開啟艏門。但艏門接觸碼頭時卻無法平放,



於是只好將跳板前端8片舌板(Flap)向前翻,但因艏門無法 正常平放而與碼頭升降棧橋上之止滑鋼棒相牴觸,船身向前 擠壓造成艏門跳板扭曲變形,導致艏門變形無法正常啟閉。 」、「第二次104年9月8日艏門再次無法正常開啟,…。原因 為感應器安裝位置不當,經重新調整修復。105年8月歲修時 才將液壓缸底座中心不正的問題矯正。本鑑定判斷原告(高 鼎公司)第一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是造成第二次故 障的基因,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雖然收門時跳板升太 高撞擊工字樑,且跳板未定位就關門導致感應器角鐵變形, 造成艏門開關不順。但這些動作乃是原告隨船工程師指導操 作,非全屬船員操作不當,修理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等 情(同上卷第148頁)。綜此,堪以認定此項故障為系爭船舶1 04年8月12日首航東引碼頭時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 ,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及船員(新華公司人員)操作 不當等項因素所造成。上訴人等主張此項故障事故,高鼎公 司與新華公司應各負一半責任,堪以採憑。高鼎公司、新華 公司分別抗辯論此項故障為未受高鼎公司教育訓練之新華公 司操作船舶人員不當操作之人為疏失,或僅因感應器安裝位 置不當所致,均難採取。
 ⒉編號3、左主機無法啟動: 
 ⑴104年11月11日系爭船舶之左主機無法啟動,監察院糾正案文 記載:廠商高鼎公司檢修結果,係因新華公司船員進出港換 油時間未達標準時數,造成主機燃油入口濾器過髒而壓差大 所致,更轉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183頁); 海大鑑定結果認為係船員於進出港換油程序不當,造成燃油 濾網太髒,差壓過大所致,純屬船員操作疏失等情(同上卷 第150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全球自動化有限公 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15日及18日指派工程師前往檢測 (參高鼎公司104年11月25日(104)高鼎字第10411012號函, 原審卷四第17頁),依原廠技師柳崇義簡志穎出具之檢測 報告(原審卷四第76頁),雖僅認為係無法建立燃油壓力所致 ,並未表明係換油時間有何未依標準時數或其程序不當,致 燃油濾網太髒,差壓過大情事,且無查明導致「燃油壓力無 法建立」之主要原因為何。惟由「更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 之結果觀察,海大鑑定報告依其專業學識經驗,參酌相關事 證,認此次主機無法啟動,是因為船員進出港換油程序不當 ,造成燃油濾網太髒,差壓過大所致,應屬合於一般經驗及 事理。否則,何以將濾網更換即可排除故障。
 ⑵新華公司雖謂依海洋大學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審另案106年度 重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證述只要燃油濾網清洗



後就可啟動,並提出輪機日誌節本指明在事故前之104年 10 月4日、10日、28日、同年11月3日、9日等都有船員就燃油 濾網多次清洗紀錄,而以系爭船舶濾網於清洗後應可啟動卻 未啟動為由,抗辯海大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可採信。然而,即 使船員有「定期」清洗濾網,不當然「進出港換油時」已善 盡清洗或保養責任,新華公司負責系爭船舶經營,負有管理 、保養船舶之責,應隨時注意濾網有無過髒之清況,何況從 前述清洗紀錄之時間來看,難以看出有何「定期」之規律可 言,亦不排除存在實際未清洗乾淨之情形。新華公司抗辯各 節難以採取,前開海大鑑定意見,堪以採憑。上訴人等主張 編號3、左主機無法啟動事故,係船員操作疏失,為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乙節,堪以採信。
 ⒊編號4、左主機無法啟動之異常仍不穩:
  此項事故之發生原因,上訴人等雖主張為前開編號3故障之 延續。然此事故未經鑑定,且編號3故障事故,已於104年12 月22日修復完畢,依上訴人等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新華公司 就此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編號5、左主機無法啟動:
  連江航業公司主張105年6月16日左主機無法啟動,亦為前揭 編號3故障事件之延續,可歸責於新華公司,惟其乃以左主 機燃油系統循環閥無法建立共軌壓力致無法啟動主機,於高 鼎公司同意更換循環閥後已經解決等語,似指高鼎公司設計 提供之「循環閥」機件有瑕疵,與所稱可歸責於新華公司船 員疏失之說詞,相互矛盾,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參酌,自 無從認定此項事故新華公司有可歸責事由。
 ⒌編號6、左主機離合器故障:
 ⑴105年6月19日系爭船舶左主機離合器故障,海大鑑定報告認 係因航行當日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 依正常程序自動停車,經輪機員轉換過濾器後,低壓現象排 除,並繼續航行,直至第二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 動停車,此事件經德國MAN技師檢修研判,主要原因是左主 機離合器變速箱剎車鎖死,造成來令片燒毀並黏在變速箱上 所致,而造成左主機離合器變速箱剎車鎖死之原因,可能係 左主機自動停車,導致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過負荷 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障,此離合器尚在保固期,該故障事件 高鼎公司確實有設計上瑕疵,因為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 停車是設計上的正常程序,為何沒有考慮到離合器脫離恐將 造成軸剎車鎖死與過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等情(原審卷 三第151頁),足認上訴人等主張此項故障事故可歸責於高鼎 公司,核屬有據。




 ⑵高鼎公司雖以海洋大學鑑定人員游連武已於另案事件證述: 主機發生低壓警報時,船想走也走不了,後來船員降低程式 中之低壓數字設定,後來找原廠技師過來才發現原廠設計是 以主機轉速控制,但船廠自行改成以油壓數字控制,所以原 廠才不賠償,造船廠要自己負責,不能怪船員;船員更改設 定方式那是拼命等語,認主機離合器發生低壓警報正常應停 機,找出問題後再從新啟動,新華公司人員擅自更改程式中 低壓數字設定,強迫應停機之船舶繼續航行,始造成損壞, 非高鼎公司之設計瑕疵,不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云云。然海大 鑑定報告已詳為說明系爭船舶航行當日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 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自動停車,直至第二次 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並於左主機自動停車 時,導致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過負荷終至左主機離 合器故障,而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停車為設計上的正常 程序,應考慮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軸剎車鎖死與過負荷問題 而損傷離合器,此項故障高鼎公司確實有設計上之瑕疵,並 無認為船員自行更改程式中低壓數字設定,與該項故障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鼎公司抗辯其無設計上瑕疵,不足採取 。
 ⒍編號7、螢幕顯示器故障:
  系爭船舶於105年8月31日發生螢幕顯示器故障,海大鑑定報 告認:螢幕顯示器故障必須待料修理,出廠才2年的螢幕顯 示器就發生電子零件故障,或數據不準現象,高鼎公司應負 全責等語(原審卷三第152頁)。高鼎公司抗辯係因新華公司 人員不正常操作之人為疏失所致,尚無具體資料佐證,難以 採取。上訴人等主張此項故障為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亦屬有 據。
 ⒎編號8、右主機故障無法啟動:
  106年1月12日系爭船舶右主機故障,無法啟動。海大鑑定報 告認發生螢幕顯示數據異常現象,而造成無法啟動右主機而 停航,合理推斷AMS程式設計有錯誤或數據傳輸有問題,甚 至配線施工有瑕疵,高鼎公司難辭其咎,應負全責等情(同 上卷第151頁)。高鼎公司徒以船用主機國際大廠有MAN及MTU 主機,有多年在我國船舶運用,唯獨本件產生損壞,抗辯係 新華公司船員不當操作所致,並非伊設計及施作有瑕疵云云 ,難以採信。上訴人等主張此項故障事件,係可歸責於高鼎 公司,堪以採取。
 ⒏編號9、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  系爭船舶於106年7月20日發生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 溫停機事件,海大鑑定報告認此現象與105年6月19日左主機



離合器發生故障的狀況類似,在航行中出現剎車片故障鎖死 現象,經過原廠技師檢查發現預潤泵的電路控制是以主機轉 速信號來控制,並非原廠設計是以壓力來控制,高鼎公司自 行變更設計,違背原廠保固責任,為應歸責於高鼎公司所生 之瑕疵等語(同上卷第152頁)。高鼎公司雖稱此次故障事件 發生時,高溫應會有警報,若仍繼續操作,乾燒結果會產生 咬死問題,故應屬新華公司人員操作疏失所致,非高鼎公司 之設計疏失云云,並無具體資料佐證,尚難採取。上訴人等 主張此項故障事件為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洵屬有據。 ㈢對高鼎公司為請求部分
⒈先位之訴(連江縣政府): 
 ⑴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 第2項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即附表一編號2之半數54萬0117元 +編號6至9合計268萬7075元)、試俥費用40萬8430元(即附 表二、項次10至13之金額)、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 元及雙錨固定維修費用8萬3000元。
 ⑵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30頁) 。本件系爭船舶如附表一編號2之故障事件,高鼎公司與新 華公司應各負一半責任,編號6至9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 高鼎公司,已如前述。就因該等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 致連江縣政府遭受損害者,連江縣政府即得據此項約定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連江縣政府因各該故障事件,致系爭船舶停 航並維修,在停航維修期間,該船舶無法供正常營運使用, 喪失使用可能性,倘須另外租用其他船舶使用,因此支出相 關租船費用,自屬連江縣政府遭受之損害。而系爭船舶當時 交連江航業公司委託新華公司營運,為維持既有航線運能, 持續服務往來旅客,滿足旅客交通需求,即有租用其他船舶 (台馬輪或合富輪)替代,並由連江航業公司實際支付該替代 船舶費用合計322萬7192元〔不爭執事項㈢〕之必要。 ⑶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 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營運中船舶因 故障而喪失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因其使用利益,一般 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 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如因委託與自己有控制從屬關 係或其他特殊情誼之他人營運使用,以滿足往來旅客交通需 求,致於船舶故障後,係由該他人現實支付租用替代船舶供 營運之費用者,雖因兩者有上開特定關係而非由被害人自行 支付,但不能因此嘉惠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租用替代船舶費用之損害,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系爭船舶故障後,雖實際上係由連江航 業公司支付前開替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然連江縣政府連江航業公司之最大股東,兩者有控制從屬關係,連江縣 政府將系爭船舶交給連江航業公司委託新華公司負責營運, 並於104至106年間,每年編列預算數千萬元,供連江航業公 司作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有所提 連江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連江航業 公司損益表及明細分類帳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3-378頁) ,則前開替代船舶費用雖非由連江縣政府支付,仍應認連江 縣政府受有相當於租用替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之損害, 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⑷試俥費用40萬8430元部分,係分別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 障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 6年4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江航業 公司因此分別支付5萬1000元、3萬2000元(合計8萬3000元 )與訴外人寬勇工程行銘宏船舶機械有限公司〔不爭執事 項㈧〕。而此雙錨兩次修理,基本上屬航修工程,但真正問題 是錨鍊制動栓台座的位置有誤差,導致錨鍊無法鎖緊而讓航 行中鬆動的錨撞擊船艏板發出巨響,必須調整錨鍊制動栓台 座位置才能徹底解決問題,因此屬於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 ,修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責等情,有海大鑑定報告可證(原 審卷三第152頁)。連江縣政府主張此項檢修費用支出,亦屬 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造成之損害,亦屬有據。而此兩項 費用,雖實際為由連江縣政府投資設立並控制之連江航業公 司支付,基於與前開替代船舶費用之相同法律上理由,亦應 認為連江縣政府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⑸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部分,其費用支出係源於系 爭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全年航行200趟次之正負7.5%( 即185~215趟次)內,其每趟次費用依約定給付,少於185趟 次或多於215趟次部分,每趟次應追補或扣減之費用,以補 足固定成本或扣除固定成本為依據計算之約定而來(原審卷 一第36頁),屬系爭經營契約有關價金調整之特別約定,其 補足固定成本趟次之約定意旨,無非在保障契約相對人新華 公司負責經營系爭船舶之投資收益。連江縣政府既非系爭經 營契約之當事人,此項補足船舶經營成本之費用,亦與連江 縣政府因系爭船舶故障,須停航維修而不能使用造成之損害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賠償此部分 損害1252萬1779元,應不予准許。
 ⑹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在371萬8532元(計算式:322萬7192元+40 萬8340元+8萬3000元)範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至連江縣政府關於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 規定為請求部分,縱使有據,其得請求之數額亦不高於上開 金額,故不予詳述。
 ⑺另損害賠償之債,可分為法定損害賠償之債與約定損害賠償 之債,前者為依法律規定發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後者為當事 人依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 核屬約定損害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 償之債不同,應適用一般15年時效,並無該條項所定1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連江縣政府於106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情形。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 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足採取。 ⒉備位之訴(連江航業公司):
 ⑴連江航業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1),請求高鼎公司賠償,其中關於先位之訴連江縣 政府得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532元部分,已毋須再審究 ,僅須就關於請求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部分為裁 判,先予說明。
 ⑵系爭船舶為連江縣政府委託建造及所有;連江航業公司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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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宏船舶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