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0號
KMDV,112,訴,7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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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嘉彬
被 告 鄭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雙方依契約約定交付車輛履行地係在金門縣,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所附 契約,乃係原告與訴外人呂清元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並非 存於原告及被告間之契約書,其契約效力並未拘束雙方,故 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洵屬有誤。
 ㈡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業經本院 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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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