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5號
KMDV,112,救,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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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欣慧

法定代理人 邱湘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相 對 人 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為信
相 對 人 黃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無力支付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之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獲准扶助在案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憑 ;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以相對人體育館之彈簧床設置不當, 致聲請人林欣慧受有傷害,請求國家賠償,尚難逕認顯無勝 訴之望,亦非顯無理由。是參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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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