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石宏裕
相 對 人 林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與相對人林 麗珠及第三人林謝密、林永順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如台 北永春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之附件所示),由聲請人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共128,000元向相對人林麗珠及第三人林 謝密、林永順購買由相對人林麗珠及第三人林謝密、林永順 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同段6小段25-1 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68分之3,並支付相對人林麗珠 及第三人林謝密、林永順64,000元收訖作為第一次付款(含 訂金),惟相對人林麗珠及第三人林謝密、林永順自簽定買 賣契約之日起,迄今仍未履行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 記之契約義務,致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聲請人)無法順利取 得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為此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 依相對人買賣契約上所載住址「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寄送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儘速履行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 移轉登記之契約相關義務,惟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 現行方不明,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爰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台北永春 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招領逾期之退回信封正反面 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 料審核,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後稱,未遇 林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件:台北永春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影本合計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