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77號
KMDV,112,司繼,7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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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宥廷
陳昊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韋龍
蕭毓敏
聲 請 人 蕭陳𩌷
蕭蕙芳
蕭蕙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文強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發 現死亡,聲請人陳宥廷陳昊廷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蕭 陳𩌷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蕭蕙芳蕭蕙玲為被繼承人之 妹,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繼承權拋棄書、說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 得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 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文強於112年3月21日發現死亡,而據 聲請人提出到院之繼承系統表顯示,蕭文強之第1順序繼承 人中之子輩繼承人為蕭毓敏、蕭瑶2人,惟於112年4月27日 除蕭毓敏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蕭瑶(備註: 戶籍謄本顯示91年5月21日出境,93年8月4日遷出登記)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請人陳宥廷陳昊廷為被繼承人 之孫,聲請人蕭陳𩌷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蕭蕙芳、蕭蕙 玲為被繼承人之妹,而聲請人陳宥廷陳昊廷、蕭陳𩌷、蕭 蕙芳及蕭蕙玲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尚有第1順序繼承人 中之子輩繼承人蕭瑶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陳宥廷陳昊廷、蕭陳𩌷、蕭蕙芳蕭蕙玲尚非被 繼承人蕭文強之繼承人,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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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