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文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洪 明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楊錞融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軍偵字第24、25號、111年度偵字第680、703號、112年
度偵字第36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洪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楊錞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毒品咖啡包貳佰包均沒收銷燬;扣案洪文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楊錞融所有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紙箱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文因認在金門地區販售毒品咖啡包有利可圖,乃向其弟洪 明提議由洪明在臺北先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後,以包裹寄至 金門地區由洪文販售牟利。謀議既定,洪文、洪明即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洪文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 交予不知情友人馮智暵(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指示 馮智暵出面將該款項匯至洪明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明旋於同日領取其中30萬元 ,並以部分款項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買內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 外包裝偽充為馬玉山黑芝麻糊、客家擂茶、榛果杏仁茶等沖 泡式飲料),並以紙箱包裝後(下稱毒品包裹),由洪明於 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駕車至臺北市大安區統一超商豫
銘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毒品包裹至統一超商小 金門市。洪明為確保洪文可順利取貨,旋驅車赴松山機場、 搭機返回金門,並當面告知洪文領貨資訊(即所杜撰之取件 人姓名、電話),再於當日下午5時許搭機返回臺北。待毒 品包裹運抵金門後,洪文因知悉楊錞融需施用毒品,為免自 身遭查緝,乃於111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向楊錞融提議由其 出面領取,並允諾將以較便宜價格賣予楊錞融,楊錞融明知 毒品包裹內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亦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同意出面領取。洪文於111年7月3日下午5時許,以 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楊錞融毒品包裹之領件資訊,楊錞融 於知悉後即於當日下午5時21至22分許至統一超商小金門市 領取,嗣為警於門市外逮捕,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200包( 編號1-1至1-50及3-1至3-50部分,驗前總毛重517.7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 .89公克;編號2-1至2-100部分,驗前總毛重412.1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 .36公克)。洪文知悉楊錞融遭逮捕後,立即告知洪明刪除 手機內相關紀錄以湮滅證據,然最終仍為警查獲。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馮智暵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馮智暵匯款予被告洪明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馮智暵與被告洪文之臉書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路 口及金門機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洪明之基地台位置、搭 乘華信航空之搭機紀錄、統一超商提供之收寄件人資訊、被 告洪文之手機通聯紀錄、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被告楊錞融之 FaceTime通話紀錄與手機通聯紀錄、員警蒐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77886號鑑定 書、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0860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洪文出資,被告洪明在臺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並用超商 物流將之運抵金門,再由被告楊錞融出面領取。已足認渠等 均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甚明。檢察 官於起訴時雖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認屬加 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已於審理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後,被告亦坦認無諱(本院卷第412至413頁),已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楊錞融遭查獲時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7條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減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洪明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 被告洪文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洪文,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偵361卷第188頁),已合於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
3.被告楊錞融於111年7月3日領取毒品包裹後旋為警逮捕,當 日即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洪文(偵680卷第76頁), 因而查獲被告洪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
4.至被告洪文於111年7月4日經警問及「被告楊錞融領取毒品 包裹之緣由」時,仍推稱:我不清楚,我沒指示被告楊錞融 去領等語(偵680卷第73頁)。甚至於112年3月16日檢警已 鎖定被告洪明涉案之際,被告洪文仍於警詢中試圖撇清或模 糊被告洪明之涉案情節(偵360卷第17至19頁)。則被告洪 文顯無法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輕。
5.另被告洪明雖請本院審酌其是否因供出被告洪文,而可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主張 顯難為採,蓋其因被告洪文上開模糊、淡化之舉,直至112 年3月16日始接受警詢(偵360卷第31頁),然此時檢警早因 被告楊錞融之供述而鎖定被告洪文,並自被告洪文扣案手機 中鑑識還原出被告洪明亦涉案(偵680卷第147至167頁)。 則被告洪文遭查獲,實與被告洪明之供詞無涉,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無從適用。又被告洪 明負責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並交運,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 大眾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故 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 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所運輸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0包(編 號1-1至1-50及3-1至3-50部分,驗前總毛重517.70公克,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89公克;編號2-1至2-100部分,驗前 總毛重412.1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36公克),雖 於甫領取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治安與 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暨各自分工狀態為被告洪文出資, 被告洪明負責在臺購買並交寄運至金門,再由被告楊錞融出 面領取。與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坦認之情狀有別,被告 楊錞融於查獲當下因事證俱在即坦承;被告洪文經被告楊錞 融供出後,原先仍否認、嘗試卸責並刪除與被告洪明之通訊 紀錄等,已延滯檢警查明全案,直至逾8月、偵查中經羈押 後,方於偵訊時坦承;被告洪明於檢警蒐證明確後,警詢時 仍迴護被告洪文,嗣於偵訊時方坦承。另被告洪文、楊錞融 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81至383、367頁),與被告 洪明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73至377頁)所表彰之素行與品 行,暨各自所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洪明、楊錞融雖均請求給予緩刑,然審酌被告洪明所受 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另被 告楊錞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由其取貨當下所 見之包裹大小與抓握感知之包裹重量(偵680卷第248至249 、252頁),已知其內容物具一定份量,猶決意領取而非拒 領,則就此運輸情節觀之,尚難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亦與緩刑要件未合。是上開請求均無法准許。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 包(編號1-1至1-50及3-1至3-50部分,驗前總毛重517.70公 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89公克;編號2-1至2-100部分 ,驗前總毛重412.1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36公克 ,軍偵24卷第48至4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
2.扣案被告洪文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楊錞融所有IPHONE 13 PR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寄送毒品咖啡包所 用紙箱1個,為渠等進行本案犯行聯絡與運輸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扣 案被告楊錞融所有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因未用以聯繫本案犯行,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建志、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