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8號
KMDM,112,訴,28,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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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漢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漢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漢章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委由陳玉海(另為緩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之弘業工程行拆除、清運坐落金門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羊舍。陳玉海表示拆除及清運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盧漢章為節省費用,明知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陳玉海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處理廢棄物,且其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
物。詎盧漢章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約定由其提
供上開土地,供未取得許可文件之陳玉海拆除其羊舍後就地
掩埋,費用降為9萬元。嗣陳玉海於112年5月17至19日,依
約駕駛挖土機拆除該羊舍,並挖洞將拆除所生廢土石塊、水
泥塊、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就地掩埋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嗣
金城鎮公所於112年5月19日通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派員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漢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玉海、證人黃傑威、呂勛騏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金門縣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環保局112年5月23日函、廢棄物巡查記
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查被告係27年12月4日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
節省拆除羊舍之清運費用,竟不循合法途徑,卻要求工程行
拆除後就地掩埋,無視此舉將造成環境污染之風險及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拆除羊舍所生之
營建廢棄物業經依法清運,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素行尚可,
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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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