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圳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0號、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女友潘欣伶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戶號碼詳 卷,下稱上開帳戶),並以暱稱「Zheng Zhenbo」在臉書社 團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致丁○○瀏覽後誤信為真, 而與丙○○聯繫,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12時27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潘欣伶上開帳戶內 。嗣丁○○收到丙○○寄送之包裹,發現其內僅有廢紙、手套等 物,始悉受騙。
二、丙○○已預見少年王○翔委請其載運之銅線(重量不明)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上開銅線係王○翔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29 日期間,在金門花崗石醫院竊取電纜線得手,並將電纜線外 皮剝除所得,王○翔所涉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翔將上 開銅線載運至金門料羅港,將上開銅線寄送至高雄市,變賣 予不知情之廢五金回收業者蔡宜男(所涉贓物部分,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
三、丙○○與少年王○翔、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110年7 月10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位於金門縣○○鄉○○00○0號住處 旁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各1批,得手後共同將 上開電纜線載運至丙○○位於金門縣○○鄉○○000號之租屋處,
剝去電纜線外皮取得銅線後,再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10 年6月30日、110年7月13日,將上開銅線載運至金門料羅港 ,寄送、變賣予不知情之廢五金回收業者,得款共計24萬元 (丙○○得款8萬元)。
四、案經丁○○、甲○○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174頁),核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即共犯王○翔、陳○瑋、證人乙○○、曾秀珍、翁文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欣伶、林晨恩、蔡宜男、涂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3、35至39、45至48、49至52、55至60、61至69、71至75、77至79、81至85、87至89、91至93、95至98、101至103、109至110頁;偵卷第3至7、13至14、53至61頁;少連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蔡宜男提出郵局儲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涂秉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花崗石醫院坑道平面圖、曾秀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王○翔現場指認照片7張、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船登記單 、李雲蘭之金融卡、李雲蘭及王○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涂秉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0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王○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見警卷第41至43、53、97、105至107、111至121、123至153、155至159、161至164、165頁至第169頁、171至180、181頁至185、187、189至193、195至199、201、203、205、207、209、211至2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用戶名潘欣伶、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5、20至24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89號(見少連偵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在臉書Facebook社團上,公開刊登不 實販售資訊以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自屬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少年王○翔、陳○瑋就犯罪事實三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44分許至凌晨2時32分 許,先後駕車前往金門縣○○鄉○○00○0號旁空地竊取甲○○所有 之電纜線,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0日所為2次竊盜行為,時間上 得為區隔,應屬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缺錢, 而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透過網路方式,詐欺不特定民眾及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 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 號2、3部分,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 罪責相符之刑罰。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 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㈡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㈢經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詐欺所得之款項4,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因本案搬運贓物、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犯行共分得8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 一第71至72頁),是被告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 ,並未返還告訴人甲○○,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依 調解條件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審酌 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8萬元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丙○○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三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城警刑字第1100008269號 警卷 2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少連偵卷 3 112年度偵緝字第40號 偵緝卷一 4 112年度偵緝字第41號 偵緝卷二 5 110年度偵字第901號 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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