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 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
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受刑人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考。 則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 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10月(計算式:5月+5 月=10月)之範圍。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相異,不法程度有別,定其應執行刑(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 釋意旨)。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