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曹青雲
被 告 曹祥壽
曹祥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904元。嗣於本院民國1 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曹祥壽 應給付原告167,000元。二、被告曹祥壽、曹祥康應連帶給 付原告711,904元。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為兩造之祖厝,被告曹祥壽(與被告曹祥康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於96年2月間召集6位曹氏兄弟,即訴外人 曹祥安(原告之父親,由原告代表)、曹祥福、曹祥壽、曹 祥康、曹祥進、曹祥祿,以曹祥壽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為擔保品,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向第一商業銀 行借款200萬元作為祖厝改建資金,曹祥壽承諾祖厝落成後 由6位兄弟共同使用,待政府補助款撥款100萬元,剩餘之10 0萬元由六兄弟平均分擔(曹祥安部分由原告負擔),曹祥 壽另承諾在有生之年將該祖厝及坐落之土地一併登記由6位 兄弟共同持有,大家都同意且依約履行,讓祖厝順利完成興 建,該筆借款六兄弟均已依約履行還款。
㈡又系爭房屋原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惟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 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 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37號判決)。因此若房屋起造完成後,因故未向地 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也不能僅 以起造人直接推論為所有權人。亦即,不管是建造執照的起 造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均非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之唯一證據,尚應舉證由何人出資興建, 爰「真正出資建築之人」才可以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 系爭房屋雖由原告先行出資完成興建,惟被告及曹祥福、曹 祥進、曹祥祿尚能依口頭約定還款,因此兩造及曹祥福、曹 祥進、曹祥祿對祖厝皆有使用權。但經原告透過地號建號再 次查證發現,曹祥壽在未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同意之下,於 111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自己為所 有權人占為己有,112年8月8日前原告一直認為系爭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直至調閱到建物登記謄本後,才發現曹祥 壽惡劣行徑,足以證明原告於起訴書、準備狀内所指控的事 項皆非虛假。從而,就祖厝改建資金200萬元,扣除政府補 助款100萬元,剩餘之100萬元由六兄弟平均分擔,原告父親 曹祥安為名義上出資人,原告才是實際出資人,然曹祥壽將 系爭房屋登記自己為所有權人據為己有,原告為實際出資人 之權利受到侵害,曹祥壽應返還當初原告出資修繕系爭房屋 之價金167,000元。
㈢被告2人,不念兄弟之情,在系爭房屋登記為己有後,即迫使 原告父母於雨夜離開祖厝,原告父母人身及健康均感受到壓 迫與不安,人性尊嚴蕩然無存,原告雖無受傷,然精神痛苦 不堪,每每想起被告對原告父母所作所為,不讓原告父親能 夠在他出生的祖厝安詳終老,在他垂暮之年猶如風中殘燭的 情況下驅趕離開,可能因此造成其殞命,一般人皆有悲憫之 心而於心不忍,何況親生手足怎麼做得出來?所幸原告大哥 112年3月25日當日在東莒島,否則二老豈不流落街頭?此事 讓原告整夜輾轉難眠,身心皆承受莫大壓力,為替父母討回 公平與正義,工作忙碌之餘,起訴被告需往返臺馬,精神上 亦須承受家族莫大責難與壓力。是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應予嚴懲,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711,904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曹祥壽應給付原告167,000元。⒉被告曹祥壽、曹祥康應 連帶給付原告711,904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65年間,曹祥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曹祥壽單獨所有, 此有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登記日期「65年4月24日」及建物所 有權狀可憑。曹祥壽未與任何第三人共同持有、亦未曾有同 意任何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⒉嗣於91年間,曹祥安之長子曹以樹時任連江縣民政課長,獲 悉連江縣政府有「福建省連江縣閩東建築傳統風貌補助案」 ,積極主張系爭房屋應申請舊宅修繕而向曹祥壽提議。是故 ,當時系爭房屋之屋況雖仍然可居住,但曹祥壽念及自69年 間攜母親鄭貞來臺20餘年,為讓母親鄭貞返鄉探親,才勉為 同意共同出資修繕並以中和自宅設定抵押,其他兄弟也同意 共同出資修繕。
⒊當時曹祥安之子即原告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便主動提議可 擔任名義借款人,遂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200萬元 ,並因取得連江縣政府補助金額1,084,320元,曹氏六兄弟 實際攤分金額為每人約16.7萬元,嗣後亦分期還款。系爭房 屋在96年8月31日驗收完成,母親鄭貞後於98年仙逝。 ⒋於111年間,曹祥康返回馬袓東莒工作生活,經曹祥壽同意後 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因原告父母即曹祥安夫婦佔據系爭房屋 ,致曹祥康常返家不得而入,一度還必須借住西莒二姐家中 長達一年,往返東、西莒間。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請求給付167,000元並無理由: ⒈曹祥壽雖於111年3月21日始對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惟依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10004313號函「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係屬確定產權登記,現行登記未有建築完成應為登記之強制 規定,亦即採任意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99 號行政判決「建物所有權尚無法令強制必要辦理第一次登記 ,亦即通稱保存登記,且如欲申辦第一次登記,其登記內容 、範圍,申請人可自由主張,故建物登記屬任意登記制,非 如土地屬強制登記制」等意旨,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並無礙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係由曹氏六兄弟所分擔,原告僅因職務 之便代為出名向銀行借款而已,而曹祥壽亦提出自己位於新 北市之不動產為擔保,縱使原告可能為其父親曹祥安之金錢 來源,並不因此對系爭房屋有何權利義務。況且,系爭房屋 因申請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案,保留原基座及部分牆壁, 並依據上開牆壁之處往上修建,並不該當建築物之「興建」 ,尚不影響原房屋所有人所有權之歸屬。
⒊曹祥壽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 權,難謂有何不法,且依原告言辯意旨狀原證4所示曹氏六
兄弟之分擔金額亦均已攤還結清,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 害。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給付711,904元並無 理由:
原告於歷次書狀中稱其父母不得已搬出系爭房屋、原告因此 承受傷害、亦因本件訴訟遭受壓力云云。惟查,原告之父母 已有隔壁建物即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房屋可居住, 卻不知何故擅自遷入系爭房屋、更自行加裝門鎖,曹祥壽僅 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而已;另原告稱其受有傷害則 未見相應客觀事證;至於原告復稱其因本件訴訟致精神上承 受家族責難及壓力,查本件訴訟乃是原告自發性提起,更是 不可歸責於被告,毋寧是被告年老體衰還須面對侄兒興訟才 是備感壓力。是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論係民法第195 條第1項或第3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對其構成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基於此才願 意擔任借款人及實際出資者,原告乃真正出資建築之人,為 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曹祥壽 嗣於111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所有 權人,等同原告所出之167,000元係替曹祥壽出資供其修繕 其私有財產,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現已 登記為曹祥壽所有,登記日期為111年3月21日,登記原因為 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10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3.04平方公尺)亦為 曹祥壽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日期為65年4月24日, 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129頁),且系 爭房屋於91年間通過連江縣政府「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案
」,為合乎補助資格之受理補助戶,申請人為曹祥壽,申請 書上所載「產權共同持有人簽章」僅有曹祥壽一人之簽章, 並由曹祥壽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曹祥安(即原告之父親 )辦理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案施工修繕申請文件之全權事 宜,復由曹祥安出具證明書,以證明系爭房屋為曹祥壽所有 ,受補助人為曹祥壽乙情,亦有連江縣○○鄉○○○○○○00000000 00號函、連江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文資字第1120039585號 函暨檢附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案資料、系爭房屋傳統建築 補助案申請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57、205至217 頁)。此外,曹祥壽於110年9月6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系 爭房屋建物第一次測量,代理人為訴外人曹祥進、曹以樹( 即原告大哥),並由連江縣莒光鄉公所於110年9月10日核發 予曹祥壽系爭房屋之連江縣舊有房屋證明,曹祥壽複於111 年1月22日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由連江縣地政局審查 公告並依法徵詢異議,均無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等情,有連 江縣地政局112年8月21日地籍字第1120002565號函暨檢附系 爭房屋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95頁) 。由上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於65年間已登記為曹祥 壽單獨所有,而系爭房屋雖於111年3月21日始登記為被告曹 祥壽單獨所有,然其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記載為79年10月,且從連江縣莒光鄉公所函文可知(見本院 卷第170頁),可能係因連江縣莒光鄉早期尚未實施建築物 管理,故未能辦理任何登記,連江縣莒光鄉公所始以「連江 縣舊有房屋證明」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物證明,況上開連江縣 舊有房屋證明之受文者亦為曹祥壽,足認系爭房屋於79年間 即為曹祥壽單獨所有,僅是因連江縣莒光鄉行政作業上原因 ,遲至111年間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況且,原告之父親 曹祥安曾於「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案」中,出具切結書證 明系爭房屋為曹祥壽所有(見本院卷第157頁),並且參酌 曹祥壽於111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連江縣地政局嗣依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 及徵詢異議,均未見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異議,更顯示系爭房 屋為曹祥壽單獨所有。
㈢次查,系爭房屋於91年間通過之連江縣政府閩東傳統建築風 貌補助案,其上內容均載「修繕」,且嗣經補助核定後對系 爭房屋為傳統屋頂-二坡、石砌外牆、福杉木外牆等工程項 目,有系爭房屋建築補助案相關文件及施工前、中、後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8、215至217頁),足見系爭 房屋原址牆壁結構大多保持完整,並未經人為因素拆除或自 然因素毀滅而滅失,該補助案僅限於系爭房屋屋頂及外牆之
翻修,衡情僅屬單純外觀改建或修建,客觀上應認僅係修繕 原有系爭房屋,並非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行為,修繕 後之房屋部分構造與原址房屋之同一性並未喪失,自無變更 主體結構以及原址建物全部或部分滅失之情形。從而,系爭 房屋仍屬曹祥壽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新 建,並因此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自不足採。 ㈣又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房屋係由曹祥壽於96年2月間召集6 位曹氏兄弟(即曹祥安、曹祥福、曹祥壽、曹祥康、曹祥進 、曹祥祿),以曹祥壽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 屋為擔保品,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200萬 元作為系爭房屋改建資金,待政府補助款撥款100萬元,剩 餘之100萬元由六兄弟平均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商業銀 行設定抵押權(不動產)申請書、第一銀行借據(房屋貸款 專用)、原告自行撰擬之「福正曹家古厝重建貸款相關說明 」、「福正古厝重建貸款本金攤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37、41至43頁),且上開「福正古厝重建貸款本金攤 還明細表」還款人並載明「大哥、二叔、三叔、四叔、五叔 、六叔」,足見系爭房屋修繕之約定存於曹氏六兄弟(即曹 祥安、曹祥福、曹祥壽、曹祥康、曹祥進、曹祥祿)間,共 同出資人亦應為曹氏六兄弟,是原告縱支付部分金錢,就此 支付部分究屬借貸或贈與,僅屬存於原告與其父親曹祥安內 部之間債權債務關係,非可認原告即為共同出資人。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出資人,僅屬曹祥安之資金來源等語,尚 屬可採。再者,原告雖主張曹祥壽另有承諾在有生之年會將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一併登記由6位兄弟共同持有,然 自承此項約定僅為口頭約定,並未訂定契約規範如何持有與 使用,亦無借據可佐,係基於親戚間信任口頭約定興建完成 後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仍片面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難認可採。從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曹祥壽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侵害,而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 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則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 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侵權行為存在、侵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侵害行為須為不法、受 害人受有損害,及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等。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等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迫使原告父母在雨夜搬離系爭房屋,讓原 告整夜輾轉難眠,身心皆承受莫大壓力,影響身體健康,另 事後被告在鄉里間傳播原告霸佔祖厝消息,對原告名譽權造 成侵害等語,然曹祥壽本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 ,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難以認定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僅 泛稱原告父母在搬離系爭房屋後,對原告父母及原告造成莫 大傷害,對被告起訴之後原告精神上亦須承受家族莫大責難 與壓力,惟其就實質損害事項內容為何?被告有何共同侵害 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之事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為何? 有何因果關係等事項,對此原告均到庭自承並無任何證據提 出等語,此有本院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257頁),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其請求被告精神賠償,缺乏證明,無法准許。 ㈥基此,原告主張曹祥壽侵害其財產權、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權而情節重大,業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況曹祥壽既 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並 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使用權可言,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所為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曹祥壽給付167,000元、被告連 帶給付711,90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