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0號
LCDV,112,聲,1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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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曹正平



邱垂旺


相 對 人 林伙金
林金俤

林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 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許 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茲系爭本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號、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1項規定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並囑託連江縣地政局塗銷系 爭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 8年度簡字第28號為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4月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嗣對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 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而相對人於前揭訴訟審理期間,曾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 0號民事裁定准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0,278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號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2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按,足徵聲請人所 欲聲請撤銷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又本件並無前開法律規定之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應撤銷原 裁定之情,自無依同條第11項撤銷許可登記裁定之理。惟聲 請人既身為已訴訟終結之系爭本案之當事人,應依據同條第 13項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並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 銷該向登記即可,當無向本院聲請撤銷裁定之必要。從而, 系爭本案既已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 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 撤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裁定,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名義人 登記範圍 1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邱垂旺 面積30坪(即99.17平方公尺) 2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邱垂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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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