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葉世福
被 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0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769,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上 訴人僅繳納1,500元,仍餘11,055元未據上訴人預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本院卷第100-1頁)可稽。上訴人雖以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系爭房屋已依法廢棄,報廢從哪裡來還有房屋稅單 ,系爭土地依據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 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應返還連江縣民等語為由,對於 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而不繳納。惟該項抗告不合法,業 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並於裁定內說明被上訴 人自原審判決後迄今未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其餘陳述均未指 摘有何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之情,本院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為769,320元及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2,555元,並無違誤。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對於補費裁 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且上 訴人收受前開駁回抗告裁定已逾相當期間,仍迄未繳納裁判 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