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忠斌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503 .80、12.39、13.62、46.4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檢具陳依嬌所出具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其被繼承人王鴨牳自民國33 年至50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 、搭建魚寮堆放漁具,而魚寮旁空地則用作曬漁網及曬地瓜 絲等農、漁庶務使用。然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事實,不符民 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㈡上訴人於109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簡稱地政局)申請登記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111年9月20日 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 協議,惟調處結果准予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對調處結果不 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家族世居北竿鄉午沙,為午沙之大家族,在午沙有許 多土地,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之祖遺土地。再者,上訴人祖 父王鴨牳亦自33年1月起至50年12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 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王鴨牳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上訴 人之父王木仁繼承王鴨牳之權利,上訴人再繼承王木仁之權 利,自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111年9月20日於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應放棄北竿鄉午沙段43-12、233-9地號土地登記, 就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登記之條件,經協議成立,於是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43-12、233-9地號土地異議成立, 否准登記,系爭土地則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之調處。詎被 上訴人違背承諾,仍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有違誠信原則,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上訴人109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 人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1年9月20日經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為:「經雙方協議成 立,午沙段43-12、233-9地號,異議成立,否准登記,其餘 午沙段43-13、43-14、43-15、45地號,異議不成立,准予 登記。」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軍方於38年進駐午沙港,系爭土地即為軍方所占有,直至80 年代戰地政務解除,王鴨牳、王木仁仍未占有系爭土地。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兩造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協議成立,被上訴 人得否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祖遺土地?
㈢上訴人主張王鴨牳自33年1月至50年12月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 時效取得要件,上訴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 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 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 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59條、第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地政主管機關依土 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有其一定之程序,若土地權利糾紛案 件經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調處成立,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 理土地權利確定登記,不容當事人捨棄調處成立之結論,另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此觀土地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調處結果記載:「經雙方協議成立,…。」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111年連江縣北竿鄉第二次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日並未協議成立,其只是承認調處委 員調處之結果云云。惟該調處紀錄表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已具形式證據力。至於 其實質證明力,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 。本院徵諸該調處紀錄表載明被上訴人有派員出席調解,調 處結果則記戴「經雙方協議成立」明確,經依法朗讀後,被 上訴人出席代表並當場於其上簽名,而被上訴人為國有財產 之主管機關,其依土地法規定提出異議、參與調處之案件眾 多,非無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足 認該調處紀錄表之記載無誤,兩造確實已成立協議,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 權爭議,即因調處成立而確定。而土地權利爭執經當事人協 議為調處結果者,其協議行為發生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 契約成立之效果,如當事人雙方對於有無成立協議產生爭執 時,得提起民事訴訟裁判,地政機關仍依規定辦理(參見內 政部93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867號函)。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權利爭議,既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 並作成調處紀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為可採。
㈢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 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 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 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土地法第34條之2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簡稱調處辦法)第18條 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 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 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 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 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第19條則規定:當 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 ,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 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 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 為准駁之處分。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
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 ,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 ,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準此,可知地政機關依土地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調處結果,依上開調處辦法第18 條、第19條所訂,分為「協議之調處結果」及「裁處之調處 結果」二種。而細觀其規定,亦可知調處辦法第18條所訂「 協議之調處結果」,其調處結果係以當事人之協議為據,且 此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時,通 知書上毋須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之教示;調處辦法第 19條所訂「裁處之調處結果」,其調處結果則係試行協議未 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時,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 果,且此項調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時,通知書上應載明 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之教示。此二種調處結果所規範之要 件、程序及通知當事人之書面是否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 結果之教示等,均不相同。而調處辦法第18條所訂「協議之 調處結果」,因係以當事人之協議為據,且通知書上復毋須 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之教示,故其性質上應屬當事人 間明示成立之私法契約,故於當事人達成協議後,即不得再 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又因此項協議之效力,影響當事人之 權益甚鉅,故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乃特別明訂「協議成立 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 ,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之程序要件,以確保當 事人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完整無誤。
㈣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而經兩造協議成立,調處紀錄表已載明「本調處紀錄當場朗 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已如前述,則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爭議,既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而經兩造協議成立,並作成調處紀錄,足認該調處結果確實 踐行「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 簽名或蓋章」之正當程序,而具確定土地權利之效力。至於 上開調處紀錄表附註欄雖記載「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 本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 理…」,惟此應屬援用例稿所生之贅引,不能謂上訴人因此 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㈤末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 處者,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該
調處程序為訴權保護必要要件,惟如於調處後達成協議者, 地政機關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則調處經雙方協議成立,其 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 要。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登記異議事件,依前揭 調處紀錄內容觀之,於調處後已達成協議,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保護之必要。本院已認本件 確認之訴無保護必要,則其餘爭點,即無審認必要。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不符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 ,於法無據,且核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