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好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連江縣北竿鄉馬祖北竿機場前車道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連江縣○○鄉○○村000○0 號前道路,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陳雨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雨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 、右側脛骨幹骨折及右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人中處擦傷及 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王詩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 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雨文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詩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文於警詢中 (見偵卷第31、3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7至45、53至66頁、 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連江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辦理案件摘要報告各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被告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有勞保退休金約新臺 幣1萬元,需扶養已經中風之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