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湯順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
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申請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經管之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依規定通行寬度
為三米以利本人通行等語。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33地號土
地、面積209.5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275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640元/㎡×209.58㎡×4%×7年=37,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
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明確之請求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
,爰限期命原告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之完整起
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