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太霖
法定代理人 李和興
送達代收人 李興昌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李順天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算式:1
0尺=0.3公尺、72尺=2.4公尺 占用面積0.3公尺×2.4公尺×公告現
值2500元/平方公尺=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