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鍾信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原 告 鍾節珍
被 告 鍾貴輝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
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查兩造間訂立內埔鄉埔富字第176號私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50元(計算
式:以租約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金總額,即稻谷684台斤×0.
6=410.4公斤,乘以6 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0月12日
之稻谷每公斤平均價23.33元為計算標準,410.4×6×23.33元
=57,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451,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㈠、㈡合併
計算應為3,508,648元。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
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
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法
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
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1261587003號函及所
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57㎡ 1,600元/㎡ 2,491,2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00㎡ 1,600元/㎡ 960,000元 合計 3,451,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地目 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千分比)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號 種類 收穫總量(台斤) 實物 (台斤) 代金 1 內埔 新埔 1887 田 0.1557 谷 1317 375 494 2 內埔 新埔 1887-1 田 0.0600 谷 507 375 190 合計 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