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李騰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
額或價額,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陳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或價
額為若干及相關證明」,然原告迄今尚未陳報,有本院送達
證書、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致本院
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核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僅記載「李先生」,原告之起訴對象
不明,請具狀陳明本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並應提出記載完
整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㈢、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