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690號
CCEV,112,潮簡,69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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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吳繡如

被 告 洪麒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竟基於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先將其申辦之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透過其所有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型號:A7,IMEI 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下載通訊軟體Line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將上開系爭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 得1萬8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 以於111年10月8日,以WHATSAPP名稱「AQUARIUS」向原告佯 稱在周大幅APP投資鑽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 11年10月27日16時7分許匯款15萬元之金額至上開系爭將來 帳戶內,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我確實有提供帳戶,當初是網友說有一份工作,是公司要投 資水產跟土地,他跟我說做了一年多沒有問題,公司因為需 要大量資金進出,所以需要帳戶。我就是賺不夠用才會提供 帳戶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上開情事 ,亦表示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未能免除因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 團得以遂其犯行之責,是以其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 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 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 請准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 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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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