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李孝騏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李董玉信
李文政
李恒惠
陳柔勻
陳靜如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李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張成應就被繼承人李金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張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金順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2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李張成之債權人,李張成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87,77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 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42498號債權憑證, 是原告對李張成有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金順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李張成及被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訴外人即
李金順之繼承人李淑珍於95年7月18日死亡,由被告陳柔勻 及陳靜如代位繼承)。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李張成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李張成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被告及李張成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李張成及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 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其賣得價金由李張成及被告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李張成及被告等人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張成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李張成與被告共 同繼承李金順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498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1月9日屏院惠家 慧字第1120000638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25、61-89、97-101頁),並有李金順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附表一編號2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9、115-12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又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李董玉信為被繼承 人李金順之配偶,被告李文政、李恒惠及被代位人李張成則 為李金順之子女,被告陳柔勻及陳靜如代位繼承李淑珍等節 ,有前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從而,李張成與 被告就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李張成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得代位 李張成對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 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 的。
2.經查,李金順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前開系 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又李張成近 年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等情,另有本院職權調取李張成 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李張成積欠原 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未就李金順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 ,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李張成及 被告應就李金順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為保全 債權,而代位李張成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本件之分割方案: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審酌系爭不動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李張成分得部分亦得用於 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應按李張成、被告如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雖主張請求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獲價金再依李張成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等語,惟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之情形,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 之利用,避免就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 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處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 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有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
之方式利用共有物,故尚難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可獲高價,而 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更何況原告僅為保全其 對系爭債務之債權,本院斟酌被告李董玉信仍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且被告均未明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如逕以變賣方 式分割,被告將有喪失共有權且流離失所之虞,顯非適當之 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主張被 告及李張成應就李金順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代位李張成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 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等因素,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 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 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 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雖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 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李張成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李張成)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董玉信 1/5 1/5 2 李文政 1/5 1/5 3 李張成 1/5 1/5(由原告負擔) 4 李恒惠 1/5 1/5 5 陳柔勻 1/10 1/10 6 陳靜如 1/10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