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潘玉鈴
被 告 朱水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號房屋(面積68.07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717⑴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號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房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 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71 7⑴部分(面積68.07平方公尺)。詎被告(為原告之姨媽) 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 4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是伊15歲時 ,伊父親把伊賣掉才有錢蓋的,土地是伊阿公所留下給我爸 爸們兄弟公同共有,伊一直住到現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 明細表、系爭房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文暨所附房屋稅籍紀
錄表、歷年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 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可知,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 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 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 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 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 名義人,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而依卷附上揭事證 ,系爭房屋自民國101年起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朱水 聯變更為原告迄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朱水聯是伊 三舅舅,101年他同意把這個房子給伊,才把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伊,變更名義應該是贈與等語,則參諸上揭說明,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應堪採 信。
㈢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717⑴部 分(面積68.0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 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附卷可參,且 兩造對此並未表示爭執,自堪認屬實。而被告就其所為上揭 答辯內容,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其亦無法作為 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理由,另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有 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而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 求權基礎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