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217號
CCEV,112,潮簡,21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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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許文柱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街00號房屋騰 空後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按月5,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坐落屏東縣○○○○○里○○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每月租金 爲5,500元,租期已於111年10月12日屆滿,被告於租約期間 積欠房租22,000元未付,經原告催討後僅部分清償6,000元 ,仍積欠租金16,000元未清償,扣除押金11,000元,尚積欠 租金5,000元,且系爭房屋之租期已屆滿,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返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街00號房屋騰空後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然被告於 租約期間積欠房租22,000元,經原告催討後僅給付部分租金 6,000元,尚積欠租金16,000元未清償,扣除押金11,000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000元,且系爭房屋之租期已於1 11年10月12日屆滿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屬實。
 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 11年10月12日止,是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然系爭租約 既已於111年10月12日屆滿,兩造並無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之情形,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已失去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約第3條,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5,500元,惟其積欠 租金16,000元未清償,扣除押金11,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租金5,000元請求之金額,亦應予准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12日期滿而租賃關係消滅 ,業如上述,然被告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500 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 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 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5,5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亦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給付積欠租金5,00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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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