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2年度,524號
CCEV,112,潮小,52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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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伊亭
林麗芬


被 告 屏東縣滿州鄉里德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潘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0元,及其中18,207元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怡琳積欠其18,207元,及自102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 用500元、執行費150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潘怡琳之 雇主,前經核發移轉命令仍未給付,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8,110元,及其中18,207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怡琳積欠系爭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 110年9月9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07號移轉命令, 訴外人潘怡琳則於111年2月18日自被告單位退保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勞保資料及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依 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2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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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