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盧佳芯
被 告 羅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頁) ,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綽號為「伟張」即「♥」之 成年人(下稱「伟張」),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 定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 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 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伟張」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9日12時14分前之同月某日 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予「伟張」。並由「伟張」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使用 臉書社群軟體接觸原告後,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誆稱可投 資「摩珀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請訴外人章芳琳於110年11月19日12時14分許,匯款6萬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伟張」之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 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大里分行 ,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6萬元(其中6萬元為原告匯入) 後,與LINE暱稱為「BTC-場外交易員(13%)」之訴外人徐 鋐凱連繫,並於110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外,將所提領款項,扣除「伟張」答應交付其之39,000 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徐鋐凱購買比特幣,並匯入「伟張」指 定之比特幣錢包,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下稱 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之答辯: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使用到原告的錢,伊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雖為上開辯解, 惟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以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與「伟張」觸犯上揭罪名等情, 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被告就其上揭 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開罪名,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6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