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84號
SDEV,112,沙簡,84,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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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4號
原 告 林進通
被 告 楊秋霞
訴訟代理人 李建霖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屋頂與被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屋頂⑴共用牆壁由原告所有並使 用之牆面下截油漆325公分X137公分、⑵共用牆壁尾端留空處 紅磚所砌水泥墩10公分X5公分、⑶原告所有頂樓樓梯間右外 牆壁油漆兩處各260公分X60公分及100公分X20公分、⑷原告 所有頂樓樓梯間左外牆壁油漆220公分X35公分、⑸如本院卷 第101、103頁4張照片及第129頁所示白鐵板887公分X22公分 、302公分X13公分,全部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 並未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二層加強 磚造樓房,與被告位於同街59號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毗連而 建,屋頂有一共用牆壁隔開各自之頂樓使用空間,依理該共 用牆壁由中心點劃分,一半係歸原告所有與使用;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油漆破壞、以紅磚砌水泥墩及敷設鐵皮, 妨害原告利用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並 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因多年來被告房屋內常有水漬痕跡且壁癌嚴重, 乃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被告配偶李錦輝與原告成立協議, 經原告同意在雙方連接之牆壁用鐵皮包敷做水切;又於000 年0月間因漏水情況日益嚴重,被告乃委由民間廠商冠陞工 程行前來勘查,發現輛造間頂樓共用牆壁之牆腳及柱子有龜



裂,研判雨水自裂縫處滲入而造成漏水,如果頂樓防水工程 僅作被告房屋側之牆面,恐無法全面防止相關滲漏,故而在 共同牆壁原告側處也塗上防水漆,非原告所稱之油漆;另該 共用牆壁尾端留空處,雖有紅磚所砌水泥墩,然非被告所施 作等語,資惟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二)可知,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 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 ,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 損害實甚於此,亦足當之。再者,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既須經利益比較衡量,自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 作用、當事人間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如可 認其權利之行使流於濫用,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三)經查,被告提出其配偶李錦輝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83頁),其內容有述明因「59號房屋漏水」、「阻漏 」而對「鐵皮汰舊換新」為協議;又提出冠陞工程行出具之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1頁),亦記載被告房屋施做防水工程 (包括防水材敷設、保護面漆施工)之施作步驟與金額;該 工程行復出具函文(見本院卷第165頁),表示該次施工確 係因被告房屋漏水嚴重而實施防水工程,並敘明「施工採用 PU防水材、漆刷塗抹施工形成一道防水層止漏效果」,足見 被告所稱其房屋因受常年漏水所苦,不得已在與原告房屋間 之共同牆壁上敷設鐵皮、塗上防水漆等節,均可採信。(四)再查,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該處塗漆成淡灰色,且位於 共同牆結構交接處,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該漆係防水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非以一般油漆任意塗刷,而係作為



防水工程之整體實施。又查,被告敷設白鐵板的位置,主要 包敷在共同牆壁上緣(見本院卷第143-155頁之現場勘驗照片 ),此另觀上述協議書有載明「因乙方要阻漏、甲方同意61 號房屋頂與乙方59號連接之牆壁用鐵皮包住(做水切)。」 可見被告所稱包鐵皮屬防漏工程之一部份,亦屬可信。從而 ,被告所稱指系爭防水漆、白鐵皮均係用於實施防漏所需, 可以認定。再觀系爭防水漆、白鐵皮位於兩造房屋頂樓交界 之共同牆壁,雖由被告處而稍延伸跨至原告處,諒係為使防 漏工程能發揮效用;如果隔離牆相關防漏僅做一半,雨水仍 可能由原告側滲入,恐無法充分發揮功效,故被告將共同牆 壁系爭防水漆、白鐵皮稍延伸跨至原告處,於社會通念有合 理事由,原告房屋也可能共同獲益,至少對原告房屋之妨害 有限;如強令被告清除,不啻使被告房屋再受漏水之苦,無 法安居而減低房屋效用,亦有礙社會經濟。
(五)原告陳稱被告於施做前未向其告知,欠缺尊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然被告亦陳稱,如果原告欲整理房屋,被告非 不能商量配合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既未陳明 系爭防水漆、白鐵皮對其有何妨害,兩造間可以求取兩全其 美;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須置於社會、各個體間之利益觀點 比較檢視,已如前述,則本件經上述利益權衡,尚不能僅因 原告感受不受尊重,即使被告續受房屋漏水之患,否則有失 平衡。另原告所述位於共用牆壁尾端留空處紅磚所砌水泥墩 (見本院卷第139頁上方之現場勘驗照片),被告已陳稱非 其施作;經現場量測僅約10×5公分(見本院卷第135頁勘驗 筆錄)體積不大,係位於共用牆壁尾端,不無區隔、明確兩 造頂樓使用範圍的功能,其存在對原告應無妨害,如令被告 費周章敲除返還原告,對原告之用途亦難謂大。從而,原告 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其所得利益均屬有限,惟對被告損 害非淺,已屬權利濫用;原告所請,應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本應受到民法第14 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限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除防水漆、白鐵片、紅磚所砌水泥墩並 回復原狀,尚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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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