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537號
SDEV,112,沙簡,537,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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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張峰瑞
被 告 郭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至北向186.2公里處,因拋錨而暫停在 內側車道上,未依規定擺設警告設施,致使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張振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未能及時閃避而撞及(原告起訴書誤載為訴外 人張振翰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故障車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 8,161元(包括零件539,361元、烤漆75,900元及鈑金92,900 元),後經與修護廠協議以548,000元修復(即零件減少為3 71,2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48,000元(包括零件371,200、烤漆 75,900元及鈑金92,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 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遇車輛故障而 無法滑離車道,卻未依上述規定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使後方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 車輛撞及被告故障停置於高速公路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張 振翰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張振翰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48,000元(包括 零件371,200、烤漆75,900元及鈑金92,900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自出廠111年(即西元2 02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 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20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75,9 00元及鈑金92,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3 1,002元(計算式:162202+75900+92900=331002)。(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張振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前方 故障車輛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本院認為雙方應均



有過失,且過失之程度相當,應各負一半的肇事責任。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系 爭車輛之駕駛張振翰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 165,501元(計算式:311002×50%=16550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48,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65,50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5,501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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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1,200×0.369=136,9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1,200-136,973=234,227第2年折舊值 234,227×0.369×(10/12)=72,0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227-72,025=16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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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