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董號騰
被 告 王科淼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
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8,9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 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 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鎮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網路銀行密碼、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架設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佯稱可以購 買商品賣出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陷於錯誤,於11 1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8,920元至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號,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 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168,9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 20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 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 ,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68,920元之損 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168,92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8,92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