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434號
SDEV,112,沙簡,434,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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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偉仁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範宸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棟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6,58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84,8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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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