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389號
SDEV,112,沙簡,38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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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謝政祐
訴訟代理人 湯貴仁

被 告 魏義盛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
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 西往東行駛中間車道,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精神不佳車輛向左偏行,過失不慎碰撞同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即由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原 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176 元。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適逢農曆春節過年假期期間、寒流來襲, 且修車廠未營業而無從將系爭車輛送修(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自11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7日),原告倘於該段期間繼續駕 駛受損之系爭車輛,因安全無法保障、車況不明而須另外租 車代步,且因臨時無法租用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車輛,原告 不得已而花費高價租車使用,於112年1月22日(初一)、24日 (初三)租用BMW廠牌《330i車款》車輛,每日租車金額9,000元 ,2日共18,000元;同年月23日(初二)租用MERCEDES-BENZ( 即賓士)廠牌《CLS63 AMG車款》車輛,每日租車金額12,000 元;同年月25日(初四)起至29日(初八)止租用豐田廠牌《SIE NNA車款》車輛、每日租車金額8,000元,5日共40,000元,原 告受有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合計70,000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後續理賠事宜身心俱疲、日夜失眠,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40,7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 折舊。又系爭車輛僅外表受損,應無安全疑慮,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送廠修繕前,應無以租車方式代步之必要,且 原告主張租車代步之費用不合理。再者,原告並無因本件車 禍而受傷,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 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五權保養廠修繕系 爭車輛之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準此 ,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系爭車輛迄至1 12年1月2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 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20,176元係包括:零件費用9,77 6元、工資10,4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匯豐公司五權保養 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9,776 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78元(計算式:9,776×1/10=97 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0,400元,合計11,37 8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378元( 計算式:978+10,400=11,378)。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另受有租車代步費 用之損失合計70,000元。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1月30日 至同年2月7日乙節,有匯豐公司五權保養廠結帳清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 120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適逢農曆春節過年假期期間(即1 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寒流來襲,該段期間其因 修車廠未營業而無從將系爭車輛送修,原告於該段期間繼 續駕駛受損之系爭車輛,安全無法保障、車況不明為由, 原告據此主張其須另外租車代步而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 業據原告提出之車禍日期與租車時間表、氣溫變化走勢圖 即明(見本院卷第31、33頁),固堪憑採。惟行為人是否 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 其賠償範圍(如被害人支出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學 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 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 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實務上則多以主張之主 張之賠償內容(如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民事裁判,均為適例】。且查,原告雖以其因臨時租 車無法租用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車輛為由,據此主張其於 112年1月22日(初一)、24日(初三)租用BMW廠牌《330i車款 》車輛,每日租車金額9,000元,2日共18,000元;同年月2



3日(初二)租用MERCEDES-BENZ(即賓士)廠牌《CLS63 AMG 車款》車輛,每日租車金額12,000元;同年月25日(初四) 起至29日(初八)止租用豐田廠牌《SIENNA車款》車輛、每日 租車金額8,000元,5日共40,000元,並舉該等租車支出之 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然綜參卷 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系爭車輛現場相片、匯豐公司五權保 養廠估價單、匯豐協新租車網頁(即與系爭車輛同款式【 即出廠年份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之中華汽車(MITSUBISH )廠牌《LANCER車款》車輛租金計價資料】、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3、105、107、109頁),可知出廠 日期較系爭車輛為新且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每日租金費用 (原價)為2,500元,租期在29日以內折價後之每日租金 費用為1,750元。於此情形,堪認原告前揭租車代步之廠 牌(即BMW廠牌、賓士廠牌)、車型(即豐田廠牌《SIENNA 車款》車輛,係屬7人座之較大型車輛),核與系爭車輛之 廠牌、車型顯不相當,已逾必要之範圍,再佐以原告係於 前揭8日之農曆春節期間(即112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 )租車,縱使租期逾1日,亦較難享有與系爭車輛同車款 折價承租之優惠等情以觀,本院認該8日之每日租金費用 應以2,5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車代步費 用損害20,000元(2,500×8=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 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 害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31,378元(11,378+20,000 =31,378),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37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 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378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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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