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劉千如
被 告 高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60元。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內,將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宏南」之人使用,並約定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嗣「陳宏南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 ,以網路暱稱「Cora黃于寧」向原告佯稱有抽中股票若有願 意可以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6時45 分許、16時51分許、111年3月9日10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5 萬元、5萬元、23,76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之 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後,「陳宏南」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原告事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且被告 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
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5 號(原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 告所受前開123,76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23,7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7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 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受123,76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 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之123,76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3,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