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993號
SDEV,112,沙小,99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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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993號
原 告 黃芷儀



被 告 范瑀珍
郭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 112年度沙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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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