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251號
SDEV,112,沙小,251,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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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李珮岑
被 告 楊承桓(即楊佶諦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香(即楊佶諦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士牟(即楊佶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佶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 ,80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佶諦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楊佶諦提起本件訴訟後,楊佶諦於 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2年8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承 桓、楊麗香、楊士牟(即楊佶諦之兄、妹、弟,下稱被告等 3人),並經被告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等3人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楊佶諦之繼承系統表、楊佶諦及被告等3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楊佶諦(已於112年8月12日死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6時 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往臺灣大道七段方向直行,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同向左側停等紅燈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謝惠招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訴外人謝惠招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楊佶諦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26,102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預估修復費用12,802元。 ⒉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期間之代步車費用7,800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訴訟之交通費用500元,及112年9 月13日因至法院開庭向任職之公司請假一日受有該日不能工 作之損失3,0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000元。
㈡又楊佶諦死亡後,被告等3人為楊佶諦之繼承人,被告等3人 應於被繼承人楊佶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102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楊佶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1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楊 佶諦騎乘之前開機車應未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前開機車若有撞及系爭車輛,應該是大面積的擦傷而不是刮 痕,系爭車輛之車損應該不是本件車禍所致,不同意原告之 本件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楊佶諦於111年10月30日16時2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往臺灣大道七段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及此,往前行駛 而碰撞同向左側停等紅燈即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謝惠招所有 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訴外人謝惠招已將系爭 車輛前揭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匯豐沙鹿廠估價 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之案卷 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81、 101頁),且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原 告、楊佶諦之警詢時調查紀錄表,可知楊佶諦於警詢時自陳 前開機車有裝輔助輪,不慎擦撞到左邊的那部汽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結果為:「畫面中約1分2 0秒至1分24秒處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道右前方有出現車號 000-0000號機車(即前開機車,又前開機車後車輪處左右有 附掛輔助輪各1個往前行駛。畫面中約1分50秒處開始至後述 前開機車往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於該段時間,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同一車道之前方有其他汽車亦處 於暫停的狀態),畫面1分56秒處有出現「刮」的聲音後, 旋即有出現一個人喊「啊」的聲音,1分57秒時前開機車出 現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處,此時前開機車之駕駛 (該駕駛的位置約在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處)有往左回頭看了 一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後,前開機車之駕駛騎乘前開機車 往前行駛而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楊 佶諦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楊佶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堪以認定。準此,楊佶諦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楊佶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謝惠招之財產 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又謝惠招 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如前述,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預估修復費用 為12,802元(包括烤漆費用10,602元、鈑金費用600元、拆工 工資1,600元),此綜參卷附匯豐汽車匯豐沙鹿廠估價單、系 爭車輛受損相片(見本院卷第17、18、27、29頁)及本案車 禍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以認定。又系爭 車輛之前揭預估修復費用並無零件等材料費用,依前開說明 ,自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車損之 損害為12,802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損壞期間之代步車費用7,800元。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系爭車輛並非原 告所有,有如前述。於此情形,縱使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有另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支出費用,自難認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前揭代步車費用7,800元 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訴訟之交 通費用500元,及112年9月13日因至法院開庭向任職之公司 請假一日受有該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元。惟當事人為蒐 集相關證據以利其主張權利或因調解、訴訟而支出相關費用 ,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僅係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 。就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即賠償範圍)角度言,縱使原告 先前為蒐集相關證據以利其主張權利或因調解、訴訟而有支 出費用,或原告未委任代理人而自行向其僱傭人請假由原告 本人到場調解、開庭,乃植基於法律規定之訴訟制度等民事 救濟程序下,原告基於自主決定意思斟酌損益、利弊取捨後 所為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且原告支出之前揭費 用亦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尚難認係屬侵害原告權利所 生之損害。是原告就前揭500元、3,000元之請求,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87頁),堪認原告並無身體 、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2,00 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楊佶諦之前揭12,802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佶 諦(即11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楊佶諦於112 年8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且未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等情,業據被告等3人陳明在卷,並有楊佶諦之繼 承系統表、楊佶諦及被告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 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0月23日復本 院函附被繼承人楊佶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可憑,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於被繼承 人楊佶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02元及前揭法定遲 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佶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2,802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8 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佶諦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其中之49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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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