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周素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黃智明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江宇祥
被 告 黃進賢
訴訟代理人 邱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温正吉於110年1月14日08時20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 路一段由龍井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時,機車同方向前方有被告黃進賢所駕駛車號000-00 營業用半聯結車佔用機車專用道行駛,適訴外人温正吉正在 行駛右線超越聯結車時,被告黃智明所有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違規停放在T型路口10公尺內路肩處,訴外人温正吉 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時,來不及反應撞擊到該車後左保險桿後 向左傾倒,剛好同方向聯結車並行至該處,訴外人温正吉倒 臥在聯結車的右後輪前,被聯結車碾過送醫院急救,不幸於 隔日死亡。案經臺中市交通大隊烏日分隊大肚小隊到場處理 。被告黃智明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交叉路口處10公尺 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之規定,其有過失,且 其違法行為與訴外人温正吉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黃智明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進賢駕駛聯結車,在與訴外人 温正吉駕駛機車發生撞擊時,其聯結車前輪已經行駛在機車 車道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其違法之行為與訴外人温正吉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進敬 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二人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5,870元。(二 )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訴外人温正吉為原告之子,白髮
人送黑髮人,原告所受傷痛難以用言語形容,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萬元。(三)扶養費用1,620,878元:按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按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女性84.7歲,應 可存活至137年3月2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10年1月14日, 原告受人扶養之損失應從110年1月14日起算至137年3月24日 ,有27年又2個月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1,756元,原告 無配偶,有子女各一,本件共同撫養人有2人,原告請求損 失之撫養費金額為1,620,878元。以上損害總計11,836,748 元,但因訴外人温正吉為肇事主因,應有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之損害賠償責 任,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 求金額為1,551,0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5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智明之抗辯:
(一)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告 無過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有明顯偏頗原告,被 告不同意採納:依據鑑定意見書第15頁,訴外人温正吉可 清楚看見前方之路邊停車至其撞擊路邊停車之時間差有2. 43秒,已有足夠認知及反應時間,而訴外人温正吉選擇駛 出路面邊緣超車,而非煞車停止避免車禍發生,顯見與路 邊停車之車輛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書第15頁前內容已明 顯可見訴外人温正吉有足夠反應時間,若有煞車停止即可 避事故發生,卻又從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第15頁 ,倒數第四行開始偏頗原告「然機車擬由半聯結車右側超 越...因路邊停車導致前後間隔距離太短,無法採取有效 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訴外 人温正吉自行選擇右側超越,造成交通事故發生,不應將 原本可避免發生的事故,歸責於被告。顯見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對肇事責任歸屬的鑑定顯有瑕疵,且前後矛盾,明顯 偏頗原告,被告不同意採納。
(二)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有過失,則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答 辯如下:對喪葬費用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以 150萬元為適當;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無任何收入 致無法維持生活,且仍需計算共同扶養人分攤。(三)若仍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為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應負
擔70%的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的過失責任。(四)原告已請領強制險數額,應予以扣除。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進賢抗辯:無肇事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訴外人温正吉因車 禍死亡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現場圖、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書、現場相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49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6 3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0號刑事裁定等為證 ,此部分應可信為真正。
(二)再原告為訴外人温正吉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可 認定。
(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中就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要求之證 明度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中,負責證明被告有罪之檢察 官,必須就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始能認為其舉證責任 已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參照 )。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要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的當事 人,應先為「相當之證明」,他造則就其反對的主張為「 相當之反證」,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 度蓋然性即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稱為「 證據優勢法則」(preponderance evidence)。亦即民事 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綜合兩造 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法官 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即為已足,徵諸 美國司法實務及學說,只要舉證之一方能說服法院就其待 證事實為真之可能性超過50%,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 度。本件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認為:「温正 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半聯結車之右側超越,突見路肩 停車,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黃智明駕駛自用小客 車,停車於路肩,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黃進 賢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然過路 口行駛於慢車道有違規定」,足見訴外人温正吉、被告黃 智明均為本件肇事原因,進而導致訴外人温正吉死亡,被 告黃進賢則無肇事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進賢賠償 部分,應認為無理由。另被告黃智明雖抗辯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對肇事責任歸屬的鑑定顯有瑕疵,且前後矛盾,明顯 偏頗原告云云,但本院認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內容 已具體就現場狀況及車禍所留跡證、行車記錄器拍攝內容 等為詳細分析,並依時間及距離闡述說明車禍發生之情形 ,其鑑定內容並無矛盾或偏頗之情形,被告黃智明上述部 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温正吉死亡,其因而支出喪葬相關費 用215,870元,此部分為被告黃智明所不爭執,應認為有 理由。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為訴外人温正吉之 母,原告本件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末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 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 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原告主張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5,472元(即一年為185,664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應認妥適。其名下並無足夠財產使其得以維持生活。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除訴外人温正吉外尚有另一女兒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之110年1月14日當時係滿57歲,參照 內政部統計處109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女性84.7 歲,原告應可存活至137年3月24日,則自車禍發生日110 年1月14日至137年3月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訴外人温正吉應負 擔之扶養費部份,其金額為1,620,878元【計算方式為:( 185,664×17.00000000+(185,664×0.00000000)×(17.00000 000-00.00000000))÷2=1,620,878.000000000。其中17.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部分請求被告黃智明賠 償,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均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遭逢喪子之痛,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 ,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 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36,748元(計算式:2 1587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温正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半聯結車之右側超越,突見 路肩停車,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訴外人温正 吉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黃智明應負30%肇事責任,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黃智明賠償金額70%後,被告黃智明所 應賠償之金額為1,001,024元(計算式:0000000X30%=000 0000)。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承目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 0,000元,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黃智明請求之金 額不滿200萬元,則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黃智明賠償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進賢並無肇事責任,而原告得向被告
黃智明請求之數額為1,001,024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黃智明 賠償之數額因此,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1, 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其 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