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陳炳煌
陳廷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桂
陳廷敬
陳廷桂
被 告 陳培鉀
陳澤淞
陳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F1--F--G--G1藍色連接虛線。
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備位聲明方式,請求確認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 有坐落同段1006(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10-29)地號土地 間界址,嗣已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本院並通知被告,被告 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撤回陳○晉(未成年人)部分,並追加被
告甲○○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及原告於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定後,將聲明更正為:「確 認原告等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段1006、1005、1004(重測 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10-29、110-30、110-31)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2年5月4日鑑定圖所示D -D4-D5之連接點線。」該聲明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並依到場之原 告聲請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 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此規定係置於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言 詞辯論之準備」內,且是否行簡化爭點,並非強行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以獨任法官行之,且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 原則,此觀同法第436條第1項、第433條之1規定自明;既無 受命法官、亦不行準備程序,自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 規定有別。本簡易訴訟案件得不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原 告主張應協議簡化爭點,否則違法,容有誤會。五、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 訟程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民 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 已有所聲明或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2年11月10 日「聲請法官迴避狀」,以本院未行簡化爭點整理有偏頗之 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認為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程序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丙○○、乙○○、甲○○各自所 有坐落同段1006、1005、1004(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10- 29、110-30、110-3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民國74年時將 位於上述第1006、1005、10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斗潭路 247-1、247-2、247-3號)分別出售給被告時,雙方言明以 被告房屋後方廚房牆壁為界(即如附圖所示D-D4-D5之紅色 連接虛線),然兩造仍因經界發生爭執,原告無法接受以舊 地籍圖位置作為重測後經界線,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土地界址。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丙○○、乙 ○○、甲○○各自所有坐落同段1006、1005、1004(重測前沙鹿 段斗抵小段110-29、110-30、110-3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所示D-D4-D5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乙○○、丙○○抗辯:本件界址應以原本所設置水溝(即附 圖F1--F--G--G1藍色連接虛線)為界。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被告丙○○、乙○○、甲○○係各自所有坐落同段 1006、1005、1004(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10-29、110-30 、110-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與被告所有相鄰土地之 經界確有如上述之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原告自得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二)原告主張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丙○○、乙○○、甲○○係各自所有坐落 同段1006、1005、1004(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10-29、11 0-30、110-31)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 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 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方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 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 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上揭地政機關實 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法 院亦得作為審理確認界址案件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 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已如上述,本院自 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其「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05年度臺中市沙 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 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本案鑑定結果說明(略以):(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 )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臺中市沙鹿區文光段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其中1-2、2-3、3-4連接實線,係1008地號與 同段1006、1005及100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 示--黑色連接虛線,係臺中市沙鹿區文光段重測「後」暫存 檔經界線。(四)圖示a1...a...b...c...d...d1黑色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五)圖示D--D4 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主張107年2月14日件定塗上點號D、D 4位置,圖示點號D5、D6係D--D4紅色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六)圖示D--E1紅色連接虛線,係本院 函囑所示原告指界位置。(七)圖示F--G藍色連接虛線,係被 告主張經界線位置,圖示點號F1、G1係F--G藍色連接虛線延 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再依據上開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重測前地籍圖, 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如下(外圍依重測公告確 定界址):
1、依原告指界:原告所有之100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87平方公 尺、被告甲○○所有100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43平方公尺、被 告乙○○所有100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38平方公尺、被告丙○○ 所有100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19平方公尺。 2、依被告指界:原告所有之100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6平方公
尺、被告甲○○所有100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8.22平方公尺、被 告乙○○所有100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1平方公尺、被告丙○○ 所有100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99平方公尺。 3、依重測前地籍圖:原告所有之100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0.28 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100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85平方 公尺、被告乙○○所有100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9平方公尺、 被告丙○○所有100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4平方公尺。(六)依上開比較,足認依據原告指界之位置所得之經界線,兩造 各筆土地與登記面積均有相當相異。而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原告所有之1008地號土地面積,與其原登面積相較減少 10.28平方公尺、被告陳○晉所有1004地號土地面積,與其原 登面積相較增加12.85平方公尺,差異不可謂小。反觀依被 告之指界,兩造各筆土地與登記面積均僅略有相異,差異程 度係三者間最小。故如採取被告之指界(即如附圖所示F1-- F--G--G1藍色連接虛線)作為本件確認之經界線,可謂與兩 造土地登記面積最相近,可反映經界線應該之位置,且於諸 方案中最為公平。
(七)再由如附圖之鑑定圖可知,兩造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即a1...a...b...c...d...d1黑色連接點線),與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即1-2-3-4黑色連接實線)幾乎相重疊 ,可見如採取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兩造各筆土地與登 記面積相較結果,約莫與採取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結果 相似。從而,採取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不如採取被 告之指界作為本件確認之經界線為公平。
(八)況被告乙○○一再陳稱,與原告房地買賣時,雙方早言明以屋 後水溝為界(見本院卷一第183、371頁、卷二第124頁)等 語,而「水溝」即是附圖之鑑定圖中被告之指界位置(見本 院卷一第229頁之現場勘驗筆錄);且依現場勘驗筆錄,原告 於現場履勘時,亦表示原告房屋圍牆外之水溝,係供被告排 水使用。此外亦有兩造之圍牆、該水溝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233頁);足見兩造之房屋,於各自房屋圍牆外,可共同使 用水溝排水,當有以水溝作為雙方使用土地之緩衝,亦可供 兩造一同使用。關此兩造土地使用脈絡與現狀,本來均有以 水溝(即如附圖所示F1--F--G--G1藍色連接虛線)做區隔之 事實。末查,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89-95頁) 如不採水溝(即如附圖所示F1--F--G--G1藍色連接虛線)為 經界,而採兩造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a1...a.. .b...c...d...d1黑色連接點線,且幾乎同重測「後」之經 界線)為本件確認之經界線,則原告房屋確有因越界遭部分 拆除之虞,徒增兩造間糾紛。綜觀事證,本院認為以如附圖
所示F1--F--G--G1藍色連接虛線為經界,最符合兩造利益, 亦最公平與接近兩造原來權利狀態。
(九)原告雖稱與被告交易房地時,相互有約定以被告房屋廚房外 牆為經界等語,然已為被告乙○○、丙○○所否認,亦無證據可 認為真實,且該處排水溝係被告房屋排水所必需,原告平白 提供予被告使用,稍嫌不符合一般房地交易之常情,尚無法 遽信;又採此界線將致兩造土地與原登記面積差異更大,已 如上述,是原告之指界,無從採取為本案之經界線。另原告 爭執,其所有之另筆位於同段1007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 有之1006地號土地,兩地之界線依照另案(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335號)和解結果,應是以圖示D--E1紅色連接虛線為界 線,而「被告指界之連線」與「該段1007、1006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是否應相交於「D點」?亦屬爭點。然本件之訴訟標 的並「非」確認「該段1007、100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 告所稱之該爭點,應屬其他土地間界線之糾葛,不直接涉及 本案經界線之判斷,本院不作判斷認定,否則屬於訴外裁判 。另原告112年8月9日聲請調查,如採清水地政事務所經重 測公告之界址所發生相關之現狀、面積問題;惟因該界址已 為本院所不採,是無調查必要,均末此敘明。
(十)綜合上述,原告等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丙○○、乙○○、甲○○各所有 坐落同段1006、1005、1004(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10-29 、110-30、110-3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F1--F-- G--G1藍色連接虛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兩造對於上開土 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有所爭議,且本院確定界址之結果,有 助於兩造釐清各自土地範圍,因此,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