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附民字,112年度,26號
SDEM,112,沙簡附民,2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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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吳廷賢
被 告 陳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訴字第6號,原案號
為:112年度沙簡字第2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原 告雖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即 刑事案件之告訴人部分,檢察官僅就同案被告陳棋明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沙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開規定,自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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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