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楚翔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