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珍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112年度保管字第2925號扣案物品清單)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與「鄭阿姨」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自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1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 賣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掌上型遊戲機之商品,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 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 權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數商標法益,而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
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商 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如附件(112年度保管字第2925號扣案物品清單)所示之 掌上型遊戲機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