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原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勇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409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勇進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由大墩十九街往大墩十 八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與大隆路交岔路口,右轉 大隆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通行;適行人李曼芬於上述交岔路口,沿大墩路由大墩十八街往 大墩十九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郭勇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李曼芬發生碰撞,致李曼芬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又郭勇進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 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