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95號
TNDM,94,易,895,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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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五三一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
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 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徒手行竊之方式,連續竊取顏 巧茵、陳新政、連福吉、許維哲周尚誼顏蓉、孟繁耀、 鄭育雯陳亞綺、劉斯如及陳穎生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除將現金、禮券等可變現之財物留下花用外, 其餘證件、物品,均隨意棄置於不詳處所。
二、甲○○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初,在台南火車站前,見不詳人士 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面 額一百元之美金紙鈔二張及證件等物)遺落於路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取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取出皮夾 內之現金三千元及美金二百元留下花用後,將前開皮夾及證 件等物,隨意棄置於不詳處所。
三、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為警循線在台南市○ ○區○○路一六六號前查獲,並當場自甲○○駕駛之車牌號 碼EXX-902號輕型機車內,扣得面額一百元之美金紙鈔二張 及面額一百元之金石堂圖書禮券十二張(業經警發還劉斯如 )。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非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顏巧茵、陳新政、連福吉、許維哲周尚誼顏蓉、孟繁耀、鄭育雯陳亞綺、劉斯如及陳穎生等人於 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三九至四二、四六頁),且有面額一百元之 美金紙鈔二張及面額一百元之金石堂圖書禮券十二張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十一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 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 本案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而於各公共場所內伺機行竊,連續為如 附表所示共計十一次之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與侵占之財 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連續犯本案計十一件之竊盜犯 行,然其並非以竊取鉅額財物營生,且現有正常工作為生, 犯後亦深具悔意,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達懲處其竊盜犯 行之程度,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竊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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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7月10 │台南市中西區西門│顏巧茵 │顏巧茵所有之粉色│
│  │日下午3時 │路1段658號新光三│ │花紋手提袋1 只(│
│  │10分許  │越百貨公司6樓「 │ │內有粉紅色皮夾1 │
│  │     │湯姆熊遊樂區」 │ │個、現金1300元、│
│  │     │        │ │國泰商業銀行信用│
│  │     │        │ │卡、郵局提款卡、│
│  │     │        │ │國民身分證、學生│
│  │     │        │ │證、汽車駕駛執照│
│  │     │        │ │及行車執照各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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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7月12 │台南市中西區中山│陳新政陳新政所有之黃色│
│  │日下午2時 │路166號焦點百貨 │ │大包包1 只(內有│
│  │20分許  │公司7樓「湯姆熊 │ │黑色皮包1個、現 │
│  │     │遊樂區」    │ │金4000元、提款卡│
│  │     │        │ │2張、全民健康保 │
│  │     │        │ │險卡、國民身分證│
│  │     │        │ │、學生證、機車保│
│  │     │        │ │險卡、汽車駕駛執│
│  │     │        │ │照、行車執照各1 │
│  │     │        │ │張及SONYERICSSON│
│  │     │        │ │牌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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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7月27 │台南市中西區民族│連福吉 │連福吉所有之米色│
│  │日下午1時 │路2段100號「戰略│ │背包(內有藍色皮│
│  │45分許  │高手遊樂場」  │ │夾1個及現金4900 │
│  │     │        │ │元、國民身分證、│
│  │     │        │ │軍人身分證及郵局│
│  │     │        │ │提款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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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8月5日│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許維哲許維哲所有之手提│




│  │下午2時45 │路166號焦點百貨 │ │包1只(內有現金 │
│  │分許   │公司7樓「湯姆熊 │ │3000元、新力牌行│
│  │     │遊樂區」    │ │動電話1支及台新 │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1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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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8月7日│台南市中西區西門│周尚誼周尚誼所有黑色背│
│  │下午5時50 │路1段658號新光三│ │包1只(內有小錢 │
│  │分許   │越百貨公司6樓「 │ │包1只、現金1100 │
│  │     │湯姆熊遊樂區」 │ │元、國民身分證、│
│  │     │        │ │健康保險卡、汽車│
│  │     │        │ │駕駛執照及學生證│
│  │     │        │ │各1張;卓韋琪所 │
│  │     │        │ │有之短夾1只、現 │
│  │     │        │ │金5500元、行車執│
│  │     │        │ │照及郵局提款卡各│
│  │     │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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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8月10 │同上      │顏蓉顏蓉所有之粉紅皮│
│  │日下午5時 │        │ │包(內有現金2000│
│  │許    │        │ │元、金融卡、國民│
│  │     │        │ │身分證、健康保險│
│  │     │        │ │卡、汽車駕駛執照│
│  │     │        │ │、行車執照各1張 │
│  │     │        │ │及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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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8月13 │台南市中西區中山│孟繁耀 │孟繁耀所有之灰黑│
│  │日下午4時 │路166號焦點百貨 │ │色手提包1只(內 │
│  │許    │公司7樓「湯姆熊 │ │有錢包1只、現金 │
│  │     │遊樂區」    │ │200元、全民健康 │
│  │     │        │ │保險卡、國民身分│
│  │     │        │ │證、學生證各一張│
│  │     │        │ │、鑰匙及行動電話│
│  │     │        │ │各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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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4年8月13 │台南市中西區公園│鄭育雯鄭育雯所有之深藍│
│  │日下午6時 │路60號大遠東百貨│ │色手提包1只(內 │
│  │25分許  │公司3樓湯姆熊遊 │ │有黃色小錢包1只 │
│  │     │樂場」     │ │、現金2000元、全│
│  │     │        │ │民健康保險卡、國│




│  │     │        │ │民身分證、學生證│
│  │     │        │ │各1張、摩托羅拉 │
│  │     │        │ │牌行動電話及數位│
│  │     │        │ │相機各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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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4年8月13 │同上      │陳亞綺陳亞綺所有之灰色│
│  │日下午某時│  │ │手提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1000元、國際│
│  │  │        │ │牌行動電話及數位│
│ │  │        │ │相機各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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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年8月16 │台南市中西區中山│劉斯如 │劉斯如所有之黃色│
│  │日下午4時 │路166號焦點百貨 │ │手提包1只「內有 │
│  │25分許  │公司7樓「湯姆熊 │ │錢包2只、現金800│
│  │     │遊樂區」    │ │元、全民健康保險│
│  │     │        │ │卡、國民身分證、│
│  │     │        │ │汽車駕駛執照、行│
│  │     │        │ │車執照各1張、華 │
│  │     │        │ │碩牌行電話1支、 │
│  │     │        │ │隨身碟、藍色文件│
│  │     │        │ │夾各1個及面額100│
│  │     │        │ │元之金石堂圖書禮│
│ │ │ │ │卷12張(起訴書誤│
│ │ │ │ │載為18張,業經蒞│
│ │ │ │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為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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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4年8月19 │台南市中西區西門│陳穎生陳穎生所有之藍黑│
│  │日下午5時 │路1段658號新光三│ │色背包一只(內有│
│  │30分許  │越百貨公司6樓「 │ │國民身分證、學生│
│  │     │湯姆熊遊樂區」 │ │證各1張、隨身聽 │
│  │     │        │ │音響1台及外套1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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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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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