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翔
被 告 林智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智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2年度簡 上字第94號」應更正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